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承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