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蔡宗翰

相對人 陳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審被告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陳玉倩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據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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