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賴亮瑜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被告 蘇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6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其於申請書所填居所亦在高雄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曾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形式上觀之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