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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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龍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龍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龍螢與 趙惠玲 係姊妹關係,而 蔡清壽 係趙惠玲之配偶。趙龍螢認為趙惠玲與蔡清壽認識不久旋即結婚,因而對蔡清壽人品心存疑慮,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29日8時許,蔡清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惠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娘家取物,蔡清壽在前開處所門口等候時,趙龍螢竟強行將前揭機車之鑰匙拔下後丟棄,使趙龍螢與蔡清壽欲離去時,無法立即取得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龍螢行使權利。
(二)、於104年6月29日9時許,趙龍螢前往高雄長庚醫院看診完
畢步出醫院時偶遇趙惠玲及蔡清壽,即欲與蔡清壽討論事情,惟蔡清壽與趙龍螢前有齟齬不願理會而逕自離去,趙龍螢遂自後追趕,並徒手強拉蔡清壽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清壽行使權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趙龍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清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趁告訴人等停其配偶返家取物之際,強行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迫使告訴及其配偶滯留原地,阻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突遭遇告訴人而欲與其討論事情未果,遂強拉告訴人,被告前揭舉動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上開強制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姻親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親人間相處之方式,竟以拔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強拉告訴人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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