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雄於民國107年3月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惠中路附近某工地,飲用蔘茸酒1杯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處前,因車速緩慢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8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440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2、2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6、17、1
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車速緩慢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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