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建宏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6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2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宏前於105年間犯誣告案件,經本院
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6月2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前後所犯前案之誣告案件及後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間,二者之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經本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溯及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案件,僅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