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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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受刑人劉家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105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撤│││字第3374、3841、│字第3374、3841、│緩偵字第109號│││4529號、104年度│452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少連偵字第47、48││││號│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花交簡字││事實審││89號│89號│第456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聲│105年3月31日(聲│105年9月21日││││請書誤載為5月2日│請書誤載為5月2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5年度花交簡字││判決││89號│89號│第456號││├────┼────────┼────────┼────────┤││判決│105年5月2日(聲│105年5月2日(聲│105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請書誤載為3月31│請書誤載為3月31│││││日)│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92號(編號│字第1292號(編號│字第2870號(已執│││1至2,定應執行有│1至2,定應執行有│畢)│││期徒刑3月,已執│期徒刑3月,已執││││畢)│畢)││└────────┴────────┴────────┴────────┘┌────────┬────────┬────────┬────────┐│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4年度偵字第3809│││││、381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事實審││第1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判決││第1號││││├────┼────────┼────────┼────────┤││判決│106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