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畯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東祁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傅東祁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21,000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呆帳明細、永宏組培對帳單及出貨單,民國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19日及101年6月之出貨單,均無客戶簽收章,尚無從推知就此三筆出貨金額共計198,000元部分之請求權依據;又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傅東祁之住所為台南市白河區,亦無從推知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依據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