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燈泡吸食器壹支(毛重合計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即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支及其內殘渣(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2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
927號卷第25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內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06080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30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燈泡吸食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提撥管2支(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26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9時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陳中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0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4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業經該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2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院98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上開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於104年11月0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9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街○○號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後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於上址執行臨檢時,發現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含玻璃球毛重3.6公克)及提撥管2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市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6年7月25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06080171號函及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依法應予訴追。
三、核被告陳中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及提撥管2根,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