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告 張震遠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何乃隆 律師
被告 徐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5紙,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7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86793號取得債權憑證2紙,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94年初結識,原告於96年初身體受傷,健康惡化,生活困難,因被告時年收入豐厚,知曉上開情況後便無條件資助原告生活費、醫療費。後因被告97年初投資失利,98、99年派至大陸工作,但於100年初遭到資遣,遂於100年底開始找原告討錢,更於101年起開始找兄弟向原告討債,金額陸續自8,0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109年8月25日晚間九時許,訴外人 周雲虎 電聯原告商討債務清償事宜,並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周雲虎及姓名不詳男子至原告住家樓下按門鈴並恐嚇原告還錢,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共計5紙共120萬元,強迫原告以指印蓋上本票,原告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仍將系爭附表1.2本票申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返還予原告。⒉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於超過43萬6,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僅截取其中一段對話內容,實係斷章取義,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匯款43萬6,000元至訴外人 柯明麗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⒉被告說要把之前給原告的錢要回去,問原告是否要清償,原告承諾會清償但要正確數字,故先簽發系爭本票合計120萬元予被告,之後再對帳,但被告及周雲虎又騙又恐嚇原告,而之前是因為贈與才給原告錢。被告當初是基於贈與原告金錢,原告才收受,原告當時手受傷,醫生說要休養,當時沒有工作,被告就說可以幫助原告,一年最多50萬元,最多兩年,被告說朋友間要互相幫忙,不用還。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第1筆資金往來約於94年至95年間,原告以為被告尋找購買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附近房屋為由,向被告表示其可於被告出差前為其交付訂金20萬元,被告可先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因而匯款予原告,然被告出差回來後始知原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其交付房屋訂金,而係自行用罄,並以各種藉口表示晚點償還被告,後又多次欺騙被告,於95年至101年間使被告為其支出許多生活開銷,多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非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贈與原告上開款項。詎原告於101年9月後搬家跑路,致被告求償無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黑道騷擾其生活及討債均非事實,且原告提供之匯款帳戶為柯明麗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並非原告本人之帳戶,原告所給的兩個帳戶僅系爭帳戶可以順利匯款,另一個原告所有之帳戶無法正常匯款,被告始以其兆豐銀行(原交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與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匯款於系爭帳戶內,合計匯款22萬元。
㈡然原告自101年9月起開始藏匿,被告直至109年始尋獲原告,然原告不願承認積欠被告400萬元債務,僅承認其中120萬元,因而兩造協商原告先就所欠之120萬元分5期清償,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予被告以為擔保,而非由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發,其中附表之編號1及2本票已於110年7月22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86793號債權憑證2紙。
㈢核對被告出入境日期與銀行提款紀錄,於95年至101年8月間,由被告之兆豐銀行與合作金庫之戶頭所提領之現金次數多達323筆,幾乎月月有提領紀錄,提領總額為613萬8,900元,均為被告在國內時親自領取,再加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43萬9,000元,合計618萬2,800元早已超過被告認定借款予原告之400萬元,上開證據均顯示原告自被告處索取款項高於原告承認之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對於票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干?
⒉原告是否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票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當初是基於受贈與而於此段期間陸續收受被告款項,被告係利用原告未加查核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倘如原告所稱,其因未及查核有無借款債務,因而率予簽立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不立即查核究竟有無上開協議所稱之借款債務,並向被告提出債務不存在之異議,卻直至被告於109年9月起因原告怠於履行上開協議之清償義務,於同年1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與常情相悖。況以原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歷練觀之,兩造間有無積欠債務、欠債原因為何,應知之甚悉,倘有原告未向被告借債或被告未交付借款之情,此段交涉期間應一一細算互核乃是,當無可能因急於解決而未加查核任意簽署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務,蓋債權金額事涉雙方財產權益,當錙銖必較,原告復於本訴訟中提出被告匯入原告友人柯明麗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㈠207-217頁),足見原告對於銀行金流之瞭解與重視,以原告與被告之交情與相識期間,豈可能彼此間對於債務有疏未注意之理,原告前開說法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則兩造於結算彼此債權債務期間,雙方處置經協議過程,並各自斟酌、考量,並退讓、折衝後,原告對被告允以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錢,雙方合意和解;原告又為擔保該和解關係之履行,乃於簽附表所示之本票,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應係兩造於109年8月26日當日,原告本於借貸關係所為計算之債務共計120萬元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依嗣後合意形成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原告以與被告間係因朋友互相幫忙、被告應允不用還,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有說要還、但是要正確數字,所以先簽120萬元,之後再對帳,被告又騙又恐嚇云云。惟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允以給付金錢,並雙方合意以120萬元而為創設性和解;又原告為擔保該創設性和解所生之借貸法律關係之履行,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債務履行,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可認被告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且亦非無對價而取得,此外,原告復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票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訴外人周雲虎及另一名人士脅迫而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確係遭脅迫而簽發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曾以遭受被告及其他人等強迫開立系爭本票之前揭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27310號),又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後亦遭駁回(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7號)在案。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及另人突襲式找原告討債、以言語恫嚇表示要叫天道盟處理,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強迫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強拉原告手指蓋印於本票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翌日傳訊息「面子已經做給你了...你不用搬家,能力以內先處理2至3成,其他慢慢處理,這樣大家都好交代」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安全等,惟查該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周雲虎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他不瞭解甲○○(即本件被告)與乙○○(即本件原告)之債務關係,當天是他們自己協商好要簽本票,他是代書,也開設資產管理公司等語。被告甲○○亦證稱「周雲虎於109年8月26日之前即與乙○○聯絡過,乙○○稱只有欠100多萬元,周雲虎表示伊對債權最清楚,故找伊與乙○○當面確認是多少錢。當天在乙○○居所樓下碰面,乙○○只承認欠債120萬元,伊遂同意以120萬元處理債務,現場乙○○簽了金額共計120萬元的本票五張」等語,經核與周雲虎所辯相符。足見當日周雲虎確實為協助處理原被告間之債務,會面地點為公共場合,被告要求原告簽署本票,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況原告若感到威脅或恐懼,應立即求助始符常情。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人之證詞,抑或錄音、錄影、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物,尚難以原告本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周雲虎或被告有何恐嚇、強制等罪嫌,以上偵查內容業據本院調卷審核屬實(本院卷㈡第27頁)。
⒊又查: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為告知原告盡快處理債務,並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等內容,自非屬於惡害之通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前揭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亦為駁回之處分在案。原告於偵查中既已陳稱無法確定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又稱僅欠最多5、60萬元(偵查卷第61頁),又再議狀改稱40餘萬元,本件審理中雖又提出被告匯入原告友人柯明麗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共計43萬6千元,原告數次陳述之債務金額已不一致,況本院於111年9月6日當庭勘驗109年8月26日下午4點31分許至36分許之錄影光碟,其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對話中,並無任何恐嚇或危及加害生命身體等之對話出現,兩造於對話中表示「原告:你說多少?被告:400。原告:120(對著被告說),第三人:算過了啦。被告:差太多了。」(本院卷㈡第22頁),且被告亦提出曾於96年間以兆豐銀行會出與原告共計22萬元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81-195頁),原告亦不爭執曾收受此筆金額,足見兩造之間金錢往來,並非僅有以單一戶頭匯兌或轉帳。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允以給付金錢並合意以120萬元而為創設性和解;又原告為擔保借貸法律關係之履行,乃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債務履行,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可認被告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且亦非無對價而取得,此外,原告復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執此拒絕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43萬6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其所主張之內容顯與前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相同,駁回之理由詳參四、㈠⒊⒋部分,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43萬5千元金額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乙○○即原告
109年8月26日
109年9月20日
150,000元
2
乙○○即原告
109年8月26日
109年9月20日
150,000元
3
乙○○即原告
109年8月26日
109年11月20日
300,000元
4
乙○○即原告
109年8月26日
109年12月20日
300,000元
5
乙○○即原告
109年8月26日
110年1月20日
300,000元
合計: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