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被告 張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1年8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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