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30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被告 張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111年8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