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告 葉青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