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家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家譽原為香港人,民國105年7月19日在臺設,107年4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財產迄今無人承認繼承,而其父母在臺皆無設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為香港人,而依內政部函示,香港居民雖能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為須以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明為必要條件,且於取得不動產辦理登記時,須出示該證明文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無法探得其繼承人是否有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縱法院日後准由聲請人代繼承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亦將因無法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繼承登記申請。又若僅因無從確認繼承人之有無而駁回本件遺產管理之聲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最終會為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及移請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影響該房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及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儘速收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85、262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向相關單位函查後,查得被繼承人尚有母 傅雲容 存在,認定不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予以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485、2624號案卷查核無誤,是被繼承人之母親傅雲容即為適法之繼承人。然聲請人之主張傅雲容應為香港居民,香港居民如無「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亦無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復向大陸委員會函轉該會香港辦事處查詢,關於被繼承人之母親傅雲容是否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經函覆被繼承人之母傅雲容於西元1993年3月至2018年期間,均以「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申獲香港居民入臺證件,並持憑多次赴臺等情,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尚有傅雲容為繼承人,繼承人傅雲容並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以前開理由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