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林子翔 指定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偵字第3411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椿鴻及林子翔2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椿鴻及林子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林子翔供貨,林椿鴻則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執著」、「狂呼吸」,與 陳仕霖 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陳仕霖於107年10月3日,匯款1萬9,000元至林椿鴻向 施振弘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林椿鴻隨即於同日,請託施振弘自該帳戶匯款1萬3,000元至林子翔所使用不知情之 孫嘉微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子翔收款後,再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以寄送包裹並載明收件人「陳仕霖」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寄送至臺中市梧棲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由陳仕霖收貨,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林椿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1月2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執著」、「狂呼吸」,與陳仕霖聯絡,2人談妥以1萬9,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陳仕霖於107年11月20日,匯款1萬9,000元至林椿鴻向不知情之 賴美慈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林椿鴻因故未能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仕霖而未遂。
㈢林子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
45分許,由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之 范揚陞 匯款7,985元至不知情之孫嘉微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林子翔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居所內,交付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給范揚陞而交易成功。
㈣林子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下午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林子翔與林威任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商訂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林威任之數量及價格後,先由林子翔在當時之臺中市○里區○○路居所處,將16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付給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范揚陞(涉嫌與林子翔共同販賣毒品給林威任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由范揚陞出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毒品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旁邊,交付給林威任,並向林威任收取購毒價金1萬5,000元後,將價金攜回至林子翔之上開居所處交付給林子翔。
㈤林子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林岳霆 電話聯繫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岳霆,復由林岳霆將購毒之部分價金分批由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匯入不知情之孫嘉微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4係於108年6月11日上午3時17分匯入1萬4000元、同日上午3時19分匯入6000元、同年月13日下午7時58分匯入7500元、同年月15日上午6時21分匯入7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自動簽分、范揚陞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11頁、訴字第724號卷第56至57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椿鴻、林子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4301號卷第169至174、175至180頁、偵字第32269號卷第159至169、173至175、207至210頁、偵字第16434號卷第53至56、93至95頁、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08、193至195頁、本院訴字第724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陳仕霖、孫嘉微、范揚陞、林威任、林岳霆於警詢、偵查時、施振弘、賴美慈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第2027號卷第15至18、19至21、201至20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至102、301至307頁、他字第4301號卷第25至
26、33至34、63至65、85至86、89至90頁、偵字第11374號卷第21至25、27至35、53至57、63至65、121至124頁、偵字第16434號卷第93至95頁、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陳仕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包裹進貨查詢結果、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日(綜)字第10712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儲字第1080018289號函暨檢附施振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994號函暨檢附賴美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板營字第1091800235號函暨檢附施振弘帳戶自107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清單及107年10月3日轉帳受款人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營存字第10950021481號函暨檢附林椿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5573號函暨檢附孫嘉微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范揚陞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74、32782號起訴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儲字第1080202600號函暨檢附孫嘉微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揚陞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陳仕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暱稱「狂呼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佈告欄內容截圖10張、林威任與范揚陞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林威任與暱稱「人生如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擷取自范揚陞IPHONE5手機內儲存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嘉微台中台中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1374號卷第41至
47、163至233頁、他字第4301號卷第27至32、109至110、117至119、129至130頁、警卷第13至15、23至26、43至90、109至130、141至143頁、中信銀交易明細資料卷一第2至41頁、偵字第16434號卷第119至139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7至9、23至25、29、31至39、41、43、45、47至79、87至109、425頁、偵字第32269號卷第73至85、87至89、229至253頁),足認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與證人陳仕霖、被告林子翔與證人范揚陞、林威任、林岳霆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有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等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故本件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從原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是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另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嚴格,則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林椿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㈣、㈤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另案共犯范揚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椿鴻、林子翔本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林椿鴻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椿
鴻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椿鴻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湖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下稱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③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③、④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林椿鴻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子翔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下稱乙),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案件(下稱丙),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下稱丁)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林子翔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椿鴻已與陳仕霖為議價且買賣
意思已合致,故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故未能交付毒予陳仕霖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就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然查被告林椿鴻固於109年5月27日之偵訊時陳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子翔(偵字第32269號卷第163頁),然本件偵查單位係先查獲陳仕霖,陳仕霖復於107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出購買之來源,並提供其匯入購毒款項之施振弘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供偵查單位查緝,偵查單位調取施振弘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後,即以金錢流向調查轉帳受款人資料,並於109年5月19日傳訊孫嘉微,孫嘉微即於該日偵訊時即稱其將帳戶借予被告林子翔使用(偵字第32269號卷第102頁),顯見偵查單位於被告林椿鴻供出之前,即已發現被告林子翔涉案,嗣後拘捕其到案,是被告林子翔顯非因被告林椿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林椿鴻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刑規
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依法再遞減輕之。被告林子翔所犯各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刑規定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椿鴻、林子翔明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林椿鴻、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等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被告林椿鴻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未婚、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97頁)、被告林子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社工作、收入不穩定、有1名子女目前由同居人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第267號卷第197頁),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考量被告林椿鴻、林子翔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林椿鴻、林子翔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㈠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1萬9,000元,由被告林椿鴻分得6,000元、被告林子翔分得1萬3,000元;被告林椿鴻就犯罪事實一、㈡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1萬9,000元;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㈢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7,985元;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㈣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1萬5,000元;;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各次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3萬元;被告林子翔就犯罪事實
一、㈤、附表一編號4售得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萬5,000元,均各為被告林椿鴻、林子翔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椿鴻、林子翔均已實際受領前開價金乙節,業已認定在前,且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前諸規定各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毒品交付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1│108年4月17日某時許│林岳霆當時於臺中市北│3萬元││││屯區之住處樓下││├──┼─────────┼──────────┼─────────┤│2│108年5月2日某時許│被告林子翔當時於臺中│3萬元││││市○區○○路居所樓下││├──┼─────────┼──────────┼─────────┤│3│108年5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大雅區某國小│3萬元│├──┼─────────┼──────────┼─────────┤│4│108年6月11日某時許│臺中市大雅區某國小│3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椿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椿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林子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