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沁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沁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沁憲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許起,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沁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在案,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取款車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楊佳 璇、 林淑惠 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 楊佳璇 或楊佳璇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許煒辰 (其等所涉之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淑惠(其所涉之詐欺犯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詐騙贓款領出後,楊佳璇、林淑惠再交予林沁憲,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良 平、 倪衍 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麗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沁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沁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4,南警偵字第0000000003號卷第4至13頁,偵32236號卷第32頁,偵3049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金訴319號卷第65、7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取得並掌控之證人楊佳璇、林淑惠帳戶供被害人鮑 陳貴蘭 、 李良平 、 倪衍霖 、吳麗雲匯款,復由證人楊佳璇、許煒辰、林淑惠以臨櫃或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得贓款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鮑陳貴 蘭、李良平、倪衍霖、吳麗雲詐騙後,使用事先所掌控之帳戶供上開被害人匯款,復由不知情之證人楊佳璇、許煒辰、林淑惠以臨櫃或持各自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得贓款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人,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236號卷第32頁,偵3049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金訴319號卷第65、76頁),所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 鮑陳貴蘭 、李良平、倪衍霖、吳麗雲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鮑陳貴蘭、李良平、倪衍霖、吳麗雲求償之困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319號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參與各次收取贓款之犯行共獲得3,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319號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贓款總額(新│交付時間、地點│證據出處│備註│罪名及宣告刑│││││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臺幣)│││││││││金額(新臺幣)│││││││├──┼───┼───────┼────────┼────────┼────────┼────────┼────────┼────────┼────────┤│1│鮑陳貴│詐欺集團成員於│楊佳璇之臺灣銀│楊佳璇於109年5月│45萬元│1、109年5月12日│1、證人即被害人│110年度金訴字第│林沁憲三人以上共│││蘭│109年5月12日10│行德芳分行004-17│12日12時15分在臺││13時8分許在臺│鮑陳貴蘭於警│319號│同犯詐欺取財罪,││││時30分許,致電│0000000000號│中市○區○○路一││中市西區台灣│詢時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鮑陳貴蘭,假冒││段140號臺灣銀行││大道二段363號│見中市警三分││月。││││其姪女,向其佯││臨櫃提領30萬元││星巴克門市│偵字第0000000││││││稱急需用錢,向│├────────┤│2、109年5月12日│127號卷第183││││││其借 錢云云 ,致││楊佳璇於同日12時││14時30分許在│、185頁)││││││鮑陳貴蘭陷於錯├────────┤19分在同地點之自││臺中市○○路│2、證人楊佳璇於││││││誤,並於右開時│110年5月12日11時│動櫃員機提領10萬││950號阿Q茶舍│警詢及偵訊時││││││、地臨櫃匯款右│0分許在新北市新│元│││之證述(見中││││││列金額至右開○○○區○○路○段├────────┤││市警三分偵字││││││戶。│150號,臨櫃匯款│楊佳璇於同日12時│││第0000000000│││││││46萬元│20分在同地點之自│││號卷第25至39││││││││動櫃員機提領5萬│││、45、53頁)││││││││元│││3、證人許煒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楊佳璇於同日12時│││之證述(見中││││││││26分在同地點之自│││市警三分偵字││││││││動櫃員機將1萬元│││第0000000000││││││││轉入楊佳璇 國泰世 │││號卷第67至79││││││││華000-0000000000│││頁,偵32236號││││││││42號帳戶│││卷第32頁)│││││││││││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81至87、99至│││││││││││117頁)│││││││││││5、楊佳璇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127號卷第125│││││││││││頁)│││││││││││6、匯款單(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9、19│││││││││││1頁)│││││││││││││││││││││││││├──┼───┼───────┼────────┼────────┼────────┤├────────┤├────────┤│2│李良平│詐欺集團成員於│楊佳璇之國 泰世華 │楊佳璇於109年5月│23萬元(含鮑陳貴││1、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憲三人以上共││││109年5月12日10│銀行000-00000000│12日13時23分許在│蘭遭詐騙並由楊佳││李良平於警詢││同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致電給李良│3242號│臺中市○區○○路│璇轉入左列帳戶之││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平,假冒其侄媳├────────┤530號 國泰世華銀 │1萬元,及李良平││中市警三分偵││月。││││「 欣華 」,向其│109年5月12日10時│行提領15萬元│遭詐騙之7萬元)││字第000000000││││││佯稱需要借款云│14分許在其住處附││││7號卷第209至││││││云,致其陷於錯│近之元 大銀 行,臨├────────┤││215頁)││││││誤,並於右開時│櫃匯款7萬元。│許煒辰於同日13時│││2、證人楊佳璇於││││││、地臨櫃匯款右││28分許在同地點之│││警詢及偵訊時││││││列金額至右開帳││自動櫃員機提領3│││之證述(見中││││││戶。││萬元│││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許煒辰於同日13時│││號卷第25至39││││││││29分許在同地點之│││、45、5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3│││偵32236號卷第││││││││萬元│││32頁)│││││││├────────┤││3、證人許煒辰於││││││││許煒辰於同日13時│││警詢及偵訊時││││││││28分許在同地點之│││之證述(見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市警三分偵字││││││││萬元│││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79│││││││││││頁,偵32236號│││││││││││卷第32頁)│││││││││││4、監視器翻拍相│││││││││││片(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至91、│││││││││││99至117頁)│││││││││││5、楊佳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125頁)│││││││││││6、 李良平元 大銀│││││││││││行存摺(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9頁)││││││││││││││├──┼───┼───────┼────────┼────────┼────────┤├────────┤├────────┤│3│倪衍霖│詐欺集團成員於│楊佳璇之中華郵│楊佳璇於109年5月│1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憲三人以上共││││109年5月11日19│政南投光明里分│12日14時0分許在│││倪衍霖於警詢││同犯詐欺取財罪,││││時許致電給倪衍│行000-000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 大隆 │││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霖,假冒其外甥│7870號│路60號大隆郵局提│││中市警三分偵││月。││││「 張貿鴻 」,向├────────┤領6萬元│││字第000000000││││││其佯稱需要借款│109年5月12日13時├────────┤││127號卷第231││││││投資做生意云云│36分許在合作金庫│楊佳璇於109年5月│││至235頁)││││││,致其陷於錯誤│南汐止分行,臨櫃│12日14時1分許在│││2、證人楊佳璇於││││││,並於右開時、│匯款20萬元。│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警詢及偵訊時││││││地臨櫃匯款右列││路60號大隆郵局提│││之證述(見中││││││金額至右開帳戶││領6萬元│││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楊佳璇於109年5月│││號卷第25至39││││││││12日14時2分許在│││、45、53頁,││││││││臺中市西屯區大隆│││偵32236號卷第││││││││路60號大隆郵局提│││32頁)││││││││領2萬8,000元│││3、證人許煒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楊佳璇於109年5月│││之證述(見中││││││││12日14時9分許以│││市警三分偵字││││││││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第0000000000││││││││其大隆郵局帳戶內│││號卷第67至79││││││││7,500元轉入前揭│││頁,偵32236號││││││││國泰世華帳戶,後│││卷第32頁)││││││││在臺中市西屯區大│││4、監視器翻拍相││││││││隆路56號統一超商│││片(見中市警││││││││自動櫃員機提領│││三分偵字第││││││││3,000元(其中2,0│││0000000000號││││││││00元為贓款,另1,│││卷第93至97、││││││││000元與本案無關│││99至117頁)││││││││)│││5、楊佳璇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127號卷第136│││││││││││頁)│││││││││││6、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7號卷第241頁│││││││││││)│││├──┼───┼───────┼────────┼────────┼────────┼────────┼────────┼────────┼────────┤│4│吳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淑惠土地銀行│林淑惠於109年6月│35萬元│109年6月15日12時│1、證人即被害人│110年度金訴字第│林沁憲三人以上共││││109年6月15日10│000-000000000000│15日12時47分在苗││至13時許在苗栗縣│吳麗雲於警詢│355號│同犯詐欺取財罪,││││時6分許,以電│號│栗縣○○鎮○○路││竹南鎮之速食店│時之證述(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話及line通訊軟││63號土地銀行竹南│││南警偵字第109││月。││││體聯絡吳麗雲,││分行銀行臨櫃及使│││0000000號卷第││││││先後假冒「 王燕 ││用自動櫃員機│││53至55頁)││││││英」、「Sherry│││││2、證人林淑惠於││││││」,向其佯稱急│││││警詢及偵訊時││││││需用錢,向其借│││││之證述(見南││││││錢云云,致吳麗│││││警分偵字第109││││││雲陷於錯誤,並├────────┤│││0000000號卷第││││││於右開時、地臨│109年6月15日10時││││41至51頁,偵││││││櫃匯款右列金額│0分許在高雄市新││││3049號卷第28││││││至右開帳戶○○○區○○○路 與忠 ││││頁)│││││││孝一路之彰化銀行││││3、監視器翻拍相│││││││,臨櫃匯款35萬元││││片(見南警偵│││││││││││字第000000000│││││││││││3號卷第87至11│││││││││││7頁)│││││││││││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南│││││││││││警偵字第10900│││││││││││31393號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