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債務人 李家榮 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文和
陳秋生 李雅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應台發 代理人 李培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文和之債權新臺幣300,000元應予剔除。㈡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秋生之債權新臺幣300,000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文和、陳秋生、應台發及李雅斌等係民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否則該部分之債權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3月5日分別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文和、陳秋生、李雅斌及債務人李家榮、相對人即債權人應台發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7頁),而㈠相對人林文和及陳秋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審酌相對人林文和及陳秋生始終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債權屬實,自應予以剔除;㈡有關相對人應台發之債權部分,應台發及李家榮皆提出二人間成立之借款承諾書及李家榮所有臺灣企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支明細,其中存摺之摘要欄明確記載「應台發」三字及每筆存入金額(見本院卷第180-187頁),以上有2份存摺明細附卷為憑,是以李家榮對應台發應負有債權乙事,堪認為真;另㈢相對人李雅斌之債權,則由債務人李家榮提出本票及借據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8、239頁),並於110年8月31日補充陳報二人間之所以無匯款資料,係因其於98年至107年間下注網路運動彩,於106年起因無法支付損失,該期間陸續由相對人李雅斌代為借調處理,最後總金額再由其開立借據及擔保之本票各2紙予相對人李雅斌,並提出106年及107年間損失紀錄明細供參。本院認李雅斌之債權有上開借據及本票為證,在無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及其他無債權存在之反證下,自堪認為真實,是以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李雅斌債權之異議、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應台發債權之異議均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