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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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廖嘉月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被告 陳屹林
袁瑞祥 鄭子威 方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
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被告陳屹林、袁瑞祥、鄭子威、方世文(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更正為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金額,亦與同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本院卷第58頁)。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4人給付520,000元本息部分,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109年間,加入綽號「天下」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天下集團),嗣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天下集團成員分別冒用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偽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案件將遭拘提到案,如提領存款交予指定之人進行公證,始可免遭羈押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陳屹林即指示方世文轉知袁瑞祥、鄭子威向原告取款,袁瑞祥、鄭子威遂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許、3時20分許,在臺北市碧湖公園涼亭內,冒用檢察官助理身分,各向原告收取現金780,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1,560,00
0元(計算式:780,000元+780,000元=1,56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4人故意共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上開全部損害金額於1,04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交付上開金額,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鄭子威:不爭執本件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於刑
事庭時要求被告4人至少賠償1,040,000元時,被告4人均未表示意見。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查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卷證資料,勘核無誤,又為鄭子威於本院110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另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既故意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金錢,受有1,560,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4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4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4人應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本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金錢時起,請求被告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鄭子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陳屹林、袁瑞祥、方世文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