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哲選任辯護人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28、17957、27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哲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而 牛樟芝 乃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係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亦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於河床隨意撿拾林務局所管理林區漂流出之漂流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明哲、 陳恩生吳林 光、 李建 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間,在位於泰安士林壩下游約300-500公尺之大安溪流域河床,撿拾1段 肖楠 木(重約26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 劉國光 明知上開 肖楠木 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陳恩生等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將該肖楠木媒介不詳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購買,陳恩生、 吳林光 、張明哲、 李建勛 4人各分得5萬7500元,劉國光獲利不詳(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劉國光所涉侵占漂流物、森林法媒介贓物罪嫌均已審結)。
㈡張明哲、 林依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
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哲於108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桃山部落深山地區某國有林地盜採牛樟芝179克,並將採得之牛樟芝交由林依婷媒介販售,惟尚未販售即為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芝179公克(林依婷所涉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已審結)。
劉正彬 、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 江哲豪吳以清 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漂流木之車輛,再由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張明哲於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隔(3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流域撿拾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肖楠、紅檜,渠等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陳恩生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山坡。陳恩生、 吳林光嗣 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肖楠予以裁切整理後,於108年6月2日凌晨前去劉正彬處,駕駛劉正彬提供之上開車輛並返回搭載吳以清,再由吳林光、吳以清將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楠共1825公斤、紅檜共150公斤搬運上車,載送至劉正彬上揭倉庫,於108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抵達上開倉庫,並倒車進入,劉正彬、陳恩生、吳以清、吳林光下車商討如何卸下木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肖楠、紅檜,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材(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以清涉侵占漂流物罪嫌均已審結)。
㈣張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108年6月4日上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桃山部落旁大安溪流域河床,撿拾臺灣扁柏1根(0.03立方公尺),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搬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伺機販售。嗣經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1根。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明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依婷、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以清(下逕稱其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 張舜雲 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電話:
0000000000、監察對象:張明哲、吳林光、期間:108年5月29日至30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 廖晏笙 )、0000000000(劉國光)、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0000(謝盈潔)(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21至223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4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張明哲)(本院原訴72號影卷八第275至27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號、受執行人:張明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四《下稱警卷四》第
139至144、427至433、437至439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警卷四第147至148頁)、108年
6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受執行人:
林曉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三《下稱警卷三》第31至35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7至253、255至257、271頁);林依婷扣案筆記本影本(見警卷四第149至151、305至307頁);林依婷手機內拍攝牛樟芝照片(見警卷四第187至197頁);刑事警察局10
8年6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號、受執行人: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正彬)、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3、83至89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見偵1623號卷一第317至32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吳以清指認張明哲(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75至279頁);林依婷指認張明哲(見警卷四第27
3至281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9月5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警卷四第3至35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
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第2款則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是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牛樟樹洞內之菌類即牛樟芝應係生長於國有林地,屬森林副產物,不得竊取。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竊取牛樟芝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1頁)。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被告(見警卷四第110頁)及林依婷(見偵16228號卷第338頁)均一致供稱如事實欄㈡竊取牛樟芝係由被告1人前往盜採,此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5頁),自與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之所為,其撿拾肖楠木、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大安溪流域,此據被告、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以清等人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4至16頁)。從而,被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並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㈢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1頁),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20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就事實欄㈠;被告、林依
婷就事實欄㈡;被告、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以清就事實欄㈢,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漂流物犯行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陳恩生、吳林光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同次撿拾,先搬至陳恩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後面山坡整理後,再載至劉正彬倉庫遭查獲等情明確(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三第112頁、卷九第333至334頁)。查,經警比對至附表二編號2①、3①二者漂流木裁切痕跡相符,有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八第283至287頁),是陳恩生、吳林光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故堪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漂流物係同次撿拾後予以侵占,二者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雖未起訴,本院亦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而所設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卻同為「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竊取之客體係森林副產物牛樟芝,而牛樟芝係多年生真菌,平伏貼生於牛樟樹洞內,採摘後仍能再生,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徑自屬有別,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危害之程度相對亦屬較輕,且被告竊取之牛樟芝數量僅179公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利。從而,依其所犯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罰金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部分酌減其罰金,檢察官認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243頁)。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罪名、侵害法益均有異,是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罔顧自然生態
維護之不易,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占漂流物肖楠木、紅檜、臺灣扁柏,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竊取牛樟芝、侵占漂流物之數量、價值,事實欄㈠犯行獲利5萬7500元(詳後敘述)、竊取之牛樟芝、如事實欄㈢、㈣侵占之漂流物,尚未轉售即遭查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詳後敘述),前有多次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本案共同被告陳恩生被訴之犯罪事實多半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重,所為對於國家森林資源、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亦較為嚴重,其所犯有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罰金,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期限仍逾1年,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詳如本院110年2月26日108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對於國家森林資源、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較為輕微,所處之罰金僅有15萬元,倘以較低之新臺幣1,000元、2,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天數固未逾1年,惟共同被告陳恩生所犯之罪,部分因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均已逾1年,依法僅能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在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恩生2人均無力或拒絕繳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情形,共同被告陳恩生僅能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無論本案諭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易服勞役期限均較共同被告陳恩生不利,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被告有失公平,故本院以最高之3,000元做為被告所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各罪勞役期限,勞役期限最長者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折算標準3000元(50日),故諭知以3000元為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所取得之物,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105至106頁、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六第257至2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四第144頁)、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7
3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如事實欄㈠所侵占之漂流木變賣之價金23萬元,
係由4人均分一情,分別據陳恩生(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四第229頁、卷九第318至333頁)、吳林光(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原訴72號影卷三第
109至110頁)供述明確,是被告前供稱僅拿到3萬元云云(見本院聲羈431卷第70頁),並非事實,況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變賣之價金由4人均分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影卷五第50頁、本院原訴緝卷第242頁),是堪認此部分變賣價金確由4人均分。又雖吳林光復供稱:賣了23萬元,我們4人平分,各實拿5萬元,其他就是扣一些開銷,就是工具等,因為工具不是我們出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號卷二第201頁),惟吳林光並未供述其餘3萬元係支出何開銷,再依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明白揭櫫「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此部分成本亦應由共享犯罪所得之人平均分擔,於沒收時不計分擔之成本,予以沒收,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得仍應認係5萬7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
欄㈠、㈡、㈢犯行之用,附表二編號1⑦⑧所示之電子磅秤、籃子,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㈡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28頁),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告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③、⑥所示之物,固係供如事實欄㈡
犯行所用,惟係林依婷所有,此據被告(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228頁)及林依婷(見警卷四第266頁)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已於林依婷所犯宣告沒收)。
⒌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第59條、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森林主(│犯罪所得│行為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副)產物│(新臺幣)│││├──┼────┼────┼───────┼────┼─────────────────────────────┤│1│如事實欄│肖楠木1│陳恩生、吳林光│陳恩生│張明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㈠│段│、張明哲、李建│吳林光│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物,沒│││││勛4人均分,各│張明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分得5萬7500元│李建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光││├──┼────┼────┼───────┼────┼─────────────────────────────┤│2│如事實欄│牛樟芝│無│張明哲、│張明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㈡│179公克││林依婷│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④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事實欄│肖楠1825│無│劉正彬│張明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㈢│公斤、紅││陳恩生│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之物,沒││││檜150公││吳林光│收。││││斤、肖楠││李建勛│││││殘材4塊││江哲豪│││││、 肖楠殘 ││吳以清│││││材1袋││張明哲││├──┼────┼────┼───────┼────┼─────────────────────────────┤│4│如事實欄│臺灣扁柏│無│張明哲│張明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㈣│1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物品名稱│所有人或│搜索依據│搜索時、地│用途│證據出處││號││持有人│││││├─┼───────────────┼────┼──────┼────────────┼────────────┼────────────┤│1│①臺灣扁柏1根│張明哲│本院108年度│⑴時間:108年6月4日6│①事實欄㈣犯行犯罪所得│見警卷四第139至151頁││├───────────────┼────┤聲搜字第828│時50分起至7時40分止│②事實欄㈡犯行犯罪所得││││②牛樟芝179公克│張明哲│號搜索票│⑵地點:臺中市和平區 東崎 │③⑤⑥事實欄㈡犯行犯罪│││││林依婷││路1段桃山巷1之6號│所用,惟非張明哲所有,亦│││├───────────────┼────┤│⑶受搜索人:張明哲│無事實上處分權││││③筆記本3本│林依婷│││④事實欄㈠㈡㈢犯行犯罪│││├───────────────┼────┤││所用││││④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張明哲│││⑦⑧事實欄㈡犯行犯罪所││││卡1張)││││用│││├───────────────┼────┤││││││⑤HTC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林依婷│││││││⑥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⑦電子磅秤1台│張明哲│││││││⑧籃子3個││││││├─┼───────────────┼────┼──────┼────────────┼────────────┼────────────┤│2│①臺灣肖楠5塊(共計1825公斤)│吳林光│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年6月2日7時20│事實欄㈢犯行犯罪所得│警卷一第71至73頁、第83至│││②紅檜1塊(150公斤)│吳以清│於自願性同意│分起至12時50分止││89頁│││備註: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陳恩生││⑵地點:苗栗縣三義鄉雙湖│││││小貨車所扣押│││村181號││││││││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正彬│││├─┼───────────────┼────┼──────┼────────────┼────────────┼────────────┤│3│①肖楠殘材4塊│林曉菁│本院108年度│⑴時間:108年6月4日8│事實欄㈢犯行犯罪所得│見警卷一第237至253、│││(編號A01殘材20公斤、編號A02││聲搜字第828│時50分起至9時30分││271、255至257頁│││殘材6公斤、編號A03殘材5公││號搜索票│⑵地點:臺中市和平區東崎│││││斤、編號A04殘材4公斤)│││路1段香川巷5號旁之空│││││②肖楠1袋│││地│││││備註:①②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⑶受搜索人:林曉菁│││││路1段49號後面山坡所查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