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誠
林詠竣吳佳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479號、第2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詠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詠竣、 李俊甫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吳佳樺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劉哲誠之介紹一同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劉哲誠、林詠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另劉哲誠、林詠竣,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狼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叮叮暱稱「路路」之人,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伴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 高加玲 臺中住家電話,並稱於當日早上有他人盜用其健保卡而領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700元之藥物,後將電話依序轉接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佯稱係165反詐騙專線「張姓警官」及地方法院「張价鋧書記官」之二名不詳成年成員,並由該二名男子向高加玲稱涉及刑事詐騙案件,必須進一步做帳戶清查方可免於刑事訴追,使高加玲信以為真,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狼人」或「路路」,遂指示林詠竣再連絡劉哲誠,由劉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詠竣、李俊甫及吳佳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即高加玲住處騎樓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林詠竣及李俊甫下車當面和高加玲收取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由其名義向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申設之存摺共5本,及前揭向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所申辦之金融卡共3張(密碼則已於電話中告知)。俟取得高加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劉哲誠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林詠竣、李俊甫及吳佳樺,自下午3時52分許起,依序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臺中中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推由李俊甫與林詠竣以一人提領一人把風之方式,接續提領高加玲上開帳戶之存款,使高加玲受有總計8萬9,630元(兆豐銀行帳戶遭提領8萬6,830元、郵局帳戶遭提領800元;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遭提領2,000元)之損害,提領之款項均吳佳樺清點,再搭乘劉哲誠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將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老大」之成年人。嗣警方拘提李俊甫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及吳佳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詠竣、吳佳樺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被告劉哲誠固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詠竣、吳佳樺即同案被告李俊甫,前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之「告訴人高加玲住處樓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臺中中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等地,對被告林詠竣及同案被告李俊甫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等情,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當時係林詠竣向伊以12小時3,000元(不含油錢計算)之費用包車,伊只有拿到車資費用,對於其他事情均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林詠竣、吳佳樺坦認之犯行,及被告劉哲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俊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加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劉王貴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9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33頁,109年度聲拘字第48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頁至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19124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109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29頁至第333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丙卷〉第125頁至第137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劉禾宏 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高加玲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高加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存款存摺節本影本、高加玲申辦之台中榮總郵局郵局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行記錄地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李俊甫近況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路線、面交地點、提領地點路線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俊甫與吳佳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李俊甫供稱之林詠竣通訊軟體臉書相關資訊、李俊甫與林詠竣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李俊甫與劉哲誠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高加玲申辦之台中榮總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加玲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01800412號函附高加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7639號函附高加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補發存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0199號函附高加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16日中政字第110950089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475號函附高加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4日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4日金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35頁至第75頁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110年7月13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147頁,聲拘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58頁,偵甲卷第49頁至第83頁、第143頁至第209頁,偵乙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191頁、第271頁至第293頁、第305頁至第307頁,偵丙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25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13頁)。是本案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被告劉哲誠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詠竣、吳佳樺即同案被告李俊甫至告訴人住處樓下,由被告林詠竣及同案被告李俊甫向告訴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林詠竣及同案被告李俊甫提領款項,上車交由被告吳佳樺點收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哲誠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供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我先前警詢筆錄不實在,現在願意承認,109年1月14日由我開車,林詠竣連繫被害人,當日負責拿提款卡是林詠竣,李俊甫有跟著林詠竣,吳佳樺和林詠竣搭配,負責數錢,吳佳樺有把錢交給我,我再轉給林詠竣負責聯繫之車手頭,交到靠近南投的交流道,我只負責開車,願意承認加重詐欺罪等語(見偵甲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乙卷第359頁至第377頁,偵丙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又被告林詠竣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是劉哲誠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和李俊甫說要做車手,吳佳樺跟在我身邊,幫我數錢,把錢交回去,提款是對岸機房打電話給我,我跟劉哲誠說,劉哲誠負責開車載我們,錢也是劉哲誠繳回,到臺中我有和被害人拿提款卡、存簿等,李俊甫跟在我後面,我和李俊甫一起提領,領回來的錢交給吳佳樺計算,這筆錢吳佳樺和劉哲誠再一起去交給他老大等語(見偵甲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偵乙卷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3頁,偵丙卷第319頁至第331頁),被告吳佳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男友林詠竣問劉哲誠有什麼工作,劉哲誠就說有詐欺的工作,由劉哲誠載我跟林詠竣、李俊甫去被害人加,林詠竣和李俊甫下車和被害人拿存摺、提款卡,劉哲誠上面還有一個老大,我有見過但不知道什麼名字,工作內容都是林詠竣接洽,我待在車上幫忙點錢交給劉哲誠,印象中在某個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去之後,把錢交給老大等語(見偵甲卷第99頁至第103頁,偵乙卷第329頁至第333頁,偵丙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同案被告李俊甫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林詠竣約我到嘉義,又上臺中,到臺中他叫我下車跟一個女生面交東西,要我把風,應該是要注意有沒有警察,之後就上劉哲誠的車,劉哲誠在集團裡負責聯絡別人,林詠竣領到錢,吳佳樺負責點錢,錢交給劉哲誠等語(見偵甲卷第91頁至第93頁,偵乙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由前述被告劉哲誠供述及被告林詠竣、吳佳樺、同案被告李俊甫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被告林詠竣、吳佳樺、同案被告李俊甫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劉哲誠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劉哲誠,由被告劉哲誠轉交上手等情,供述內容明確,且內容均屬一致,應足以信為真實。被告劉哲誠辯稱本案只是單純包車,然包車內容卻係前往多處提款,本與常情有悖,況詐騙之事涉隱密,極易走露風聲,被告林詠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既係從事詐欺違法行為,理當害怕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該相關內情所在及成員,以增加遭查獲曝光之風險,豈有搭乘同一包車四處提款,更於車上連繫相關事宜,而毫不擔心會為警察查獲之理?是被告劉哲誠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詠竣、吳佳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哲誠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詐得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林詠竣與同案被告李俊甫持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交付被告劉哲誠,並由被告劉哲誠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渠等應能知悉提領款項交出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推由被告林詠竣及同案被告 李俊府 持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上揭所示款項,參以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實既以記載取得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節,應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無礙於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將提領款項轉交之犯罪事實,亦明白顯示本案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加重取財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高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家裡接電話時,對方已經有講幾個人、穿什麼衣服,我下樓就喊「先生」,對方就往前走,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2個男生,都沒有再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3頁),且就本案詐欺手法,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訛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書記官之人,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手法以觀,足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其成員各司其職,並以通訊方式聯繫,則取款之車手,是否得預見負責詐騙之人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確屬有疑;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手法。故本案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身份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故核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實際分擔提領、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雖就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不同帳戶內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詠竣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林詠竣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林詠竣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所犯各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劉哲誠於偵查中,被告林詠竣、吳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各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林詠竣、吳佳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均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8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劉哲誠自陳高職畢業,務農、土地仲介,月收入1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父母,被告林詠竣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開灑水車,月收入2萬出頭,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吳佳樺自陳高中畢業,物流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哲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5,000元包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被告劉哲誠取得5,000元,應為被告劉哲誠就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哲誠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林詠竣、吳佳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本案就告訴人帳戶內所提領其餘詐欺贓款,既以交由被告劉哲誠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劉哲誠、林詠竣、吳佳樺所持使用通訊軟體、電話以彼此或與詐欺集團上手連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樺於109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劉哲誠之介紹一同參與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被告吳佳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吳佳樺加入相同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84號、第154號、第181號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就被告吳佳樺部分,因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屬後繫屬之案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前案即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則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吳佳樺被訴加重詐欺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因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無庸再審酌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