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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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兆田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61、8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致二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江懿峯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胸壁及背部多處鈍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李兆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田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
4.9公里處(高雄市三民區境內)時,適同向右側由江懿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李兆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江懿峯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尾與李兆田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江懿峯當場受有胸壁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李兆田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江懿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9張、(警方)查詢駕照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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