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號聲請人 劉秀蘭 相對人 鄭素鑾鄭佩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鄭佩凌」,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鄭素鑾不符,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別名為鄭佩凌,聲請人並曾以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獲不起訴處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1號)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1年9月12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1年9月22日為準。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年元月30日,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11年1月13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12月21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36002111年1月20日3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28003111年1月24日10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32004111年4月18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35005111年5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30006111年5月23日3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40007111年6月6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38008111年6月13日3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39009111年6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40010111年7月25日16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33011111年8月15日70,000元111年9月15日112年6月20日CH261335012111年9月22日6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39013111年9月22日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38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無法辨識5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798126002無法辨識30,000元未記載112年6月20日CH2613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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