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5號異議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議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鄭有成 權人相對人即債 王懋嘉 權人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吳佳穎 (原名: 吳幸霖 、 吳孟樺 )(原ID:Z000000000號)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有成、王懋嘉之債權應刪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6號債權人鄭有成、王懋嘉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件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月2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2.次查,債務人雖於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二人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但表明其住居所地不明之意旨,因此相對人等非屬本院已知住居所之債權人,無法依本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將前開公告送達予相對人。
3.再查,相對人等雖未申報債權,但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4.另查,異議人異議後,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鄭有成、王懋嘉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鄭有成、王懋嘉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