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 黃惠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至台灣人壽保單已於112年6月7日解約,領有解約金9,741元;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變更為配偶乙○○,該保單解約金共80,433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間領有理賠金各15,000元、800元、111年10月間領有理賠金各9,375元、1,500元。
2.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自陳自110年9月起迄今擔任油漆工人(均係由友人 林國興 介紹),平均每月收入21,600元;前於109年4月23日、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0,000元、30,000元(更卷第159頁)。
3.父親 黃居進 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稱父親遺產有一間房子(登記在胞兄 黃紹瑋 名下,調卷第270頁),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9年4月20日准予備查。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05-2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7-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55、113頁)、存簿(調卷第59-71頁)、少家法院公告(更卷第2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5頁)、工作證明說明書(調卷第57頁)、112年9月起迄今出工記錄明細及出工記錄說明書各一份(更卷第135-143頁)、113年1月至2月出工紀錄(更卷第201-203頁)、投保油漆工會說明書(更卷第145頁)、林國興親筆書立工作介紹說明書、工作照片(更卷第191-199頁)、保單解約確認單(更卷第153頁)、變更要保人說明書(更卷第21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7-129、189-1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5-126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9-182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1,6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53
元(含給胞兄之租金3,000元,更卷第132頁),並提出胞兄出具之補貼租金證明書(更卷第16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後,剩餘4,2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54,702元(調卷第175、151、273、171、273、189、167、2
03、183、205、195、145、157、223頁,更卷第57、208、20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6年【計算式:8,554,702÷4,297÷12≒1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