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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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麗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麗琴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該案卷下稱橋卷)受理,嗣橋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2年6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土地1筆(應有部分49896分之117)、公同共有之田賦1筆(由6人公同共有,經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設定1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部分及潛在應有部分現值共432,298元,並有建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750萬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4,143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狀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02年3月19日至21日因罹左側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即無業迄今,醫院掛號費、家中費用均由配偶處理,長女 陳逸禪 每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卷第1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7-19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1-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5-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仁武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5-52頁)、存簿(清卷第157-159頁)、收入切結書(橋卷第41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1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57-86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每月由長女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可供運用。
㈢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均由配偶負擔而無支出,每月尚餘可供
運用之長女扶養費6,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40,470元(調卷第27、61-68頁),扣除名下土地及田賦現值、建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236,44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5年【計算式:(11,440,470-8,236,441)÷6,000÷12=4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