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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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詩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詩婕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進入金馬路3段,適 許麗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同向直行至該處,遂遭趙詩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許麗碧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脫位、左足第5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2-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趙詩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許麗碧告訴被告趙詩婕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