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聲請人 洪長壽 相對人 洪淑華 非訟代理人 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生父,聲請人與配偶 洪謝美英 育有長女 洪如華 、次女丙○○、長子甲○○、三女丁○○四名子女,聲請人配偶洪謝美英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過世,洪謝美英生前與聲請人商議,將名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地,於95年間以買賣為名過戶予相對人,然言明該不動產於聲請人夫妻兩人百年之前,仍受其管理支配,故聲請人夫妻一直居住於上開和平西路房地。
(二)未料相對人丙○○於104年間以請求甲○○、洪如華共同扶養聲請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扶養義務,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調解成立,惟調解成立時書記官對聲請人稱可以晚上住甲○○住家,白天回到和平西路住家,豈料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於104年9月30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甲○○將聲請人之物品搬空,並利用相對人與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趁聲請人於夜間居住於甲○○板橋住家時,將和平西路住家門鎖更換,致聲請人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自甲○○板橋住家欲返回和平西路住家時,無法以鑰匙打開大門,敲門無人應理,因連續三天無法進入和平西路住家,遂至華江派出所報案,華江派出所並未處理,聲請人只好於10
4年11月16日再度至華江派出所表明要提告,事後丁○○始將系爭住家房屋大門鑰匙交給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
8月即已與兒子甲○○居住,相對人為了不讓聲請人於白天返回和平西路住家,竟一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搬遷聲請人之物品,因此,執行處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點交,相對人顯無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執意驅趕聲請人離開和平西路住家,聲請人現在每晚只能與甲○○一家七人共同擠在32坪之住處,聲請人與孫子睡在只能容下二張單人床的狹窄空間,根本無法長期居住,聲請人又曾罹患肝硬化,腹部超音波腎臟旁有影像,需住院檢查,聲請人不願與甲○○共同居住,決定搬遷在外及請管家照護聲請人,必定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中,除相對人外其他子女均有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唯獨相對人不用負擔任何責任,顯不合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高齡78歲又無工作,年輕時與配偶共同努力購買之不動產又均登記於子女名下,其中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和平西路房地,現市值應最高,該屋現僅有相對人與其女兒2人同住,不願騰出一空間讓聲請人居住,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在外租屋。故懇請鈞院斟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其不願扶養聲請人之意願,請求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與其他姊妹、弟弟間就如何扶養父親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扶養費金額,已經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第202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製有調解筆錄,當時聲請人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子女們約定由其他姊妹、弟弟多出一些錢,包括相對人之那一份。從而,相對人不須再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父,聲請人與配偶洪謝美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洪如華、次女即相對人丙○○、長子甲○○、三女丁○○,聲請人之配偶洪謝美英已於10
1年12月27日過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關於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與其他姊妹、弟弟即洪如華、甲○○、丁○○間就如何扶養父親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扶養費金額,已經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第202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程序中,於104年7月31日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製有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甲○○願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參加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參加人乙○○新台幣貳萬元,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匯入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洪如華、參加人丁○○願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參加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各給付參加人乙○○新台幣伍千元,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參加人乙○○與相對人甲○○同住,相對人甲○○同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至聲請人家中帶同參加人乙○○返家照顧,2個月內將乙○○之物品遷空。」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年齡已高,目前無任何謀生能
力,聲請人於104年8月間與兒子甲○○一家七人共同居住於空間狹窄之住處,無法長期居住,且聲請人曾罹患肝硬化,腹部超音波腎臟旁有影像,需住院檢查,故聲請人決定搬遷在外並聘請看護,以便照護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住所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老人健檢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固非無據,惟據聲請人到庭時陳稱:「(問:你目前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所需金額為何?)租金12000元,其他費用大約要1萬元。這不重要,重點是相對人不讓我繼續住在臺北市○○○路的房子,我認為他不孝,所以才會來請求這個案子。」、「(問:你目前每月從甲○○那裡取得
2萬元,從女兒洪如華、丁○○分別取得5千元扶養費,總共3萬元是否足夠你的生活所需,而能維持相當的生活水準?)目前夠用,但我擔心萬一以後我老了還有其他花費。」、「(問:依聲請人的財產所得明細表紀載,聲請人名下於104年間有股利9,453元,投資的財產總額共1,0304,420元,目前是否仍有投資及股利的保存及取得?)是。」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聲請人於104年間確有股利所得總額9,453元,投資之財產總額共計1,304,4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在卷可參。
⒉綜上,聲請人名下確有上開股利所得總額9,453元,投資
財產總額共計1,304,420元,且透過上開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目前按月分別自子女甲○○、洪如華、丁○○獲得各2萬元、5千元、5千元之扶養費給付,而聲請人亦自承目前生活所需夠用,準此,聲請人於現階段能尚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應認其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聲請人既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其他子女之金錢給與而維持自己之生活,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而言,應非屬扶養權利者,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不負有扶養之義務。
(六)聲請人主張調解筆錄顯不合理,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雖到庭辯稱:「當時相對人在新店的調解庭,
情緒激動,調解委員就勸我簽名,所以我才答應簽名。當時書記 官有 跟我說可以來回去住我兒子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的房子,與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的房子,但沒想到相對人去聲請強制執行,強迫我把東西搬出上開和平西路的房子。」等語(參見本院106年3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然依上所述,聲請人仍有投資及股利之保存及取得,且按月獲得子女甲○○給付2萬元、洪如華、丁○○各給付5千元之扶養費,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亦即,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既無於前案調解成立後發生重大變動,致無法維持生活,復無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致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情形,應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是聲請人自無從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云云,容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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