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德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德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二欄「13:15:02」應更正為「23:15:02」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項以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加值、扣款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單純一罪。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詐欺犯行,與編號5之二次詐欺未遂犯行,乃就同一但刷信用卡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詐欺取財罪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切到告訴人 李彥良 信用卡,盜扣款項及盜刷購物,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彥良鼓勵被告保重、未來還機會,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320、13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3900元,惟被告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731號被告錢德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現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停車格,以事先磨平之六角板手套入套筒之方式,將李彥良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撬開,侵入車內竊得李彥良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攝影器材GOPRO及手持穩定器1臺。
二、錢德麟隨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可至悠遊卡端末自動付款設備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補充餘額計入信用卡消費,無庸輸入帳號、密碼之機制,於同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超商等處之悠遊卡端末機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旋在上開超商以悠遊卡加值後之餘額感應扣款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錢德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其中附表編號4之刷卡交易成功,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到場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與錢德麟,附表編號5刷卡失敗而未遂。
四、李彥良於105年5月5日上午發覺車內之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彥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德麟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李彥良於警詢中之│證明其車輛遭人侵入並竊取│││指訴│信用卡與攝影器材,及該信││││用卡隨後遭盜刷等事實。│├──┼───────────┼────────────┤│3│告訴代理人 沈盈秀 於警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中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刷告訴人李彥良之信用卡兼│││紀錄│悠遊卡,總計詐得3,900元││││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5│兆豐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明細、信用卡疑似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儲值4│││冒案件冒用明細、網銀國│次、悠遊卡扣款5次、信用│││際儲值點數及會員查詢資│卡消費成功1次、失敗2次之│││料4紙、門號查詢資料1紙│事實。│││、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合計詐取新臺幣3,9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盜刷一覽表┌─┬────┬─────────────┬───┬───┬───┐│項│時間│地點│金額│交易別│消費物│├─┼────┼─────────────┼───┼───┼───┤│1│23:05:28│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0│加值│不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佳和店├───┼───┤│││23:05:33││500│扣款││├─┼────┼─────────────┼───┼───┼───┤│2│23:10:52│新北市○○區○○路87、89、│300│扣款│遊戲點││├────┤91號1樓統一超商廣麗店├───┼───┤數│││23:11:46││500│加值│││├────┤├───┼───┤│││23:11:52││500│扣款││├─┼────┼─────────────┼───┼───┤││3│23:14:56│新北市○○區○○路○○○號│500│加值│││├────┤統一超商南谷店├───┼───┤│││13:15:02││500│扣款│││├────┤├───┼───┤│││23:15:20││500│加值│││├────┤├───┼───┤│││23:15:28││500│扣款││├─┼────┼─────────────┼───┼───┼───┤│4│23:31:22│新北市○○區○○路○○○號B1│1,900│信用卡│香菸││││頂好超市永和2店││免簽名│2條│├─┼────┼─────────────┼───┤刷卡├───┤│5│23:38:48│新北市○○區○○路○○號│1,900││失敗││││頂好超市永和竹林店│││││├────┼─────────────┼───┤├───┤││23:39:07│同上│1,900││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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