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家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竊錄內容附著物之光碟肆片及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原載「非公開活動部位影像畫面拍攝錄影,致生損害於甲○」,應補充為「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擅自竊錄並製為檔名『6518』之影音檔,致生損害於甲○」。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原載「教唆少年逄○遠(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豪(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更正為「與少年逄○遠(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豪(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原載「將上開影片及其他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應補充為「將前揭檔名『6518』之竊錄影音檔及其他經甲○同意所攝錄之彼2人性交過程之影音檔、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檔」;第5行原載「教唆少年逄○遠」,應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逄○遠」。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原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以公共電話」。
(五)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另於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並扣得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1台,且有告訴人A女、證人 王菁華 交出之光碟4片併供警查扣」。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8「證據清單」項第1至2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七)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1台、本院當庭勘驗檔名「6518」影音檔之勘驗結果、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竊錄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時間,係自10
2年起至105年間某日止,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內之某日,然參酌被告於105年3月30日應警詢問時供稱:矇眼的影片是我2、3年前在內壢出租小套房內所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以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為此犯行之時間係102年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準此,復以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若此行徑後之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此,被告並與少年逄○遠、黃○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犯同法第235條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且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逄○遠為之為各該舉,屬間接正犯;復以被告係緣於不滿告訴人甲○欲與之斷絕往來,始將渠等交往期間所竊錄且檔名為「6518」之影音檔及其他經甲○同意所攝錄之彼2人性交過程之影音檔、甲○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檔燒錄製成光碟而加以散布,因之,其「製造」如是竊錄、猥褻內容之低度行為,悉應為爾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更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至被告散布竊錄內容之犯情既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內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原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教唆少年犯各該罪,惟嗣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各變更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是其與少年逄○遠、黃○豪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利用少年逄○遠為之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此二舉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復於面臨2人感情糾紛時,不思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憑仗其握有上開竊錄之影音內容及其他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私密活動影音、身體私密處照片檔,並將之燒錄製成光碟而加以散布,又更藉之恐嚇告訴人甲○,其行為嚴重擾亂告訴人甲○之生活,影響告訴人親友對於告訴人甲○之評價,並使告訴人甲○身處恐懼之中並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復因私人感情糾紛即累及無辜,竟憤而持鋁製球棒敲擊乙○所駕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成損,使之枉受株連,是見被告之各舉皆深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坦認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
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竊錄內容附著物之光碟4片及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含螢幕)1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又前述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罪用之手機1支係原屬被告所有,然嗣業已變賣,此據其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參酌手機因廠商不斷推陳出新之故致產品壽命甚短,追機者且屢汰舊換新,尤為常情,佐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供述尚未能逕斥純屬子虛,職是,既已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固亦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抑且,該支鋁製球棒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球棒,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球棒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