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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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君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君梅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袁薛 淑貞 」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袁 薛淑貞 」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民國104年7月29日國海人管自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北榮民服務處收款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三罪、第216條三罪、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被告三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次行使偽造文書及三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被繼承人 袁薛淑貞 印章領取袁薛淑貞郵局帳戶內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領款項中有新臺幣205,866元已代全體繼承人歸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參本院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被告因行使偽造袁薛淑貞印章領取款項,有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94,13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偽造之提款單三張,因已行使非屬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騎縫上偽造之印文「袁薛淑貞」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袁君梅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君梅(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袁薛淑貞因長久旅居美國,故於民國95年5月2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袁君梅處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崙郵局(下稱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資金調度,袁君梅因而持有袁薛淑貞之臺北中崙郵居存摺及印章,嗣袁薛淑貞於103年9月24日在美過世,詎袁君梅明知袁薛淑貞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告終止,其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存款即成為遺產,不得再以袁薛淑貞之名義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2月2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大直郵局及臺北長安郵局(下分稱臺北大直郵局、臺北長安郵局),以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袁薛淑貞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持之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員,以提領袁薛淑貞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而行使之,致各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袁薛淑貞仍在世並授權袁君梅提領存款,因而同意袁君梅如數提款,袁君梅再將之分別匯入其本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以支付其與不知情之胞弟 袁統勳 (旅居美國)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足生損害於袁薛淑貞之繼承人 袁慧梅 、袁統勳及臺北中崙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慧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袁君梅於警詢及偵│1、被告之母親袁薛淑貞於103│││查中之自白│年9月24日過世之事實。││││2、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仍││││提領袁薛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袁慧梅於偵查中│被告隱瞞袁薛淑貞生前設有郵│││之證述│局帳戶,逕自提領袁薛淑貞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3│臺北中崙郵局袁薛淑貞│被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仍在郵│││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袁薛淑貞│││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提領│││3紙(103年12月2日、│袁薛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104年4月20日、104年7│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月28日)││├──┼──────────┼─────────────┤│4│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單收│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提領袁薛│││入傳票2紙│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萬3,946元後,分2筆││││1萬4,84元、1萬9,105,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帳戶之事實。│├──┼──────────┼─────────────┤│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提領袁薛││││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0萬後,匯入被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事實。│├──┼──────────┼─────────────┤│6│中華郵政電子序時帳作│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提領袁薛│││業表(帳務日期104年7│淑貞上開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月28日)│之款項4萬6,864元後,分2筆││││各1萬8,640元、2萬8,224元,││││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郵政││││劃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君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偽造袁薛淑貞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係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袁薛淑貞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款日期│地點│金額│偽造之印文│資金去向│├──┼──────┼────┼─────┼─────┼───────────┤│1│103年12月2日│臺北大直│3萬3,946元│袁薛淑貞印│分2筆各1萬4,841元、1萬││││郵局││文1枚│9,105元,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2│104年4月20日│臺北大直│30萬元│袁薛淑貞印│轉入被告花旗銀行松江分││││郵局││文1枚│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104年7月28日│臺北長安│4萬6,864元│袁薛淑貞印│分2筆各1萬8,640元、2萬││││郵局││文1枚│8,224元,轉入台北市西│││││││藥職業工會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