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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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三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表:
⒈陳佑宇應給付告訴人 游舒婷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一0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游舒婷、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陳佑宇應給付告訴人 曾玲玲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一0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戶名: 曾金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陳佑宇應給付告訴人 林佑儒 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0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伸港郵局、戶名:林佑儒、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⒋陳佑宇應於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梁 詠淇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梁詠淇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陳佑宇應給付告訴人鄭 貽萍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一0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戶名: 鄭貽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陳佑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宇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得手。
二、案經游舒婷、梁詠淇、曾玲玲及 梁雅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佑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上開帳戶│││供述│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使││││用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被害人 林侑儒 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1之犯罪事實。│││、郵政儲金存金簿暨內頁1份││├──┼─────────────┼─────────────┤│3│告訴人游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2之犯罪事實。│││、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4│告訴人梁詠淇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3之犯罪事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5│告訴人曾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4之犯罪事實。│││、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6│被害人鄭貽萍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5之犯罪事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7│告訴人梁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附表6之犯罪事實。│││、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1紙││├──┼─────────────┼─────────────┤│8│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交易明細1份、凱基商業銀行│開帳戶之事實。│││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害人││││臺幣)│├──┼─────┼──────────┼──────┼─────────┼──────┤│1│林侑儒(被│向被害人林侑儒佯稱因│106年3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萬125元│││害人)│操作失誤導致多訂購物│下午5時45分│000000000000000號│││││品,須匯款云云,致被│許││││││害人林侑儒陷於錯誤。││││├──┼─────┼──────────┼──────┼─────────┼──────┤│2│游舒婷(告│向告訴人游舒婷佯稱因│106年3月1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3萬元、3萬元│││訴人)│誤刷訂單,須至提款機│晚間7時7分許│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均││││操作關閉轉帳云云,致│、7時25分許││含手續費15元││││告訴人游舒婷陷於錯誤│、7時33分許││)│├──┼─────┼──────────┼──────┼─────────┼──────┤│3│梁詠淇(告│向告訴人梁詠淇佯稱帳│106年3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5,930元│││訴人)│戶誤設扣款,須至ATM│晚間7時38分│000000000000000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梁│許││││││詠淇陷於錯誤││││├──┼─────┼──────────┼──────┼─────────┼──────┤│4│曾玲玲(告│向告訴人曾玲玲佯稱工│106年3月1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2萬,3985元│││訴人)│作人員疏失多購買物品│晚間7時40分│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致告訴人曾玲玲│許││││││陷於錯誤││││├──┼─────┼──────────┼──────┼─────────┼──────┤│5│鄭貽萍(被│向被害人鄭貽萍佯稱誤│106年3月1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萬9,985元│││害人)│設重覆扣款,須至ATM│晚間7時47分│000000000000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鄭│許││││││貽萍陷於錯誤││││├──┼─────┼──────────┼──────┼─────────┼──────┤│6│梁雅涵(告│向告訴人梁雅涵佯稱多│106年3月1日│凱基商業銀行帳號│1萬1,423元│││訴人)│訂物品,須至提款機操│晚間7時許│000000000000000號│││││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梁雅涵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