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椿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翰立 律師

原告 王聖舜 律師即 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之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 張方樁 」記載,應更正為「張方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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