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韋呈
陳明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蕭人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念慈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韋呈、陳明華、許念慈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如下:㈠被告蔡韋呈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認罪及供出毒品上游,為
了照顧父母、償還債務,始首次製作毒品,僅係聽從指示操作,時間僅1個月,未領得報酬,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明華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認罪,已知悔悟,為了扶
養幼女,始首次製作毒品,僅係聽從指示操作,從事搬運、攪拌工作,時間僅1個月,未領得報酬,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㈢被告許念慈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認罪,已知悔悟,為了扶
養幼女等家庭、經濟壓力,始一時參與偶然製作毒品,從事打掃、打雜等工作,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3人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韋呈遭查獲後,供出製造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宋柏
宗因而查獲,嗣經 宋柏宗 主動到案坦承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05400號函、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職務報告、原審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3頁、第399頁),被告蔡韋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蔡韋呈尚無免除其刑之特別事由,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雖函覆稱「警方於搜索時之事證原已知悉宋柏宗,並無因被告蔡韋呈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然該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且非重罪,故僅於裁量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時合併評價。
㈣被告蔡韋呈製造第三級毒品,依上開所述,符合偵審中自
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減輕其刑要件,經遞減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明華、許念慈製造第三級毒品,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減輕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仍屬過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法定最輕本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本件並無重於或過於接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最低度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從而,被告3人即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依上開刑之減輕,審酌被告3人為非法牟利,竟參與製毒集團製造第三級毒品,其中被告蔡韋呈居中聯繫傳達宋柏宗指令,親手抄錄製毒手冊,在場指導被告許念慈、陳明華製毒工序,惡性較重,被告許念慈、陳明華聽從被告蔡韋呈指示,搬運原物料、操作設備,惡性較輕;本件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2所示,有成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6包(總淨重18558.4公克)、半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40餘公斤,及各式原物料丙酮、乙醇、鹽酸、甲苯、甲胺等共數十桶,製毒規模可見一斑,參諸宋柏宗於他案所述,1公斤成品可以分裝混合出3000多包毒品咖啡包(見他案偵5946卷第8頁、訴421卷第75頁),則本件可分裝成超過55000包的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3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甚鉅,本應予嚴懲;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虛耗,且及時查獲,阻止毒品外流;被告蔡韋呈前無犯罪紀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在夜市擺攤;被告陳明華有酒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樓板鋪設工程,已離婚,女兒約8歲大;被告許念慈前無犯罪紀錄,已離婚,獨自居住,在工地工作(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韋呈、陳明華、許念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4年6月、4年6月。經核尚屬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該案件與本件起訴、審理之事實核屬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然本件僅被告等就刑一部上訴,故關於量刑以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