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洪金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語,並提出其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月止任職水電工程師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資為佐證。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小利毀損、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毀損部分未撤回告訴);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有小孩,小孩已經成年,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薪水約新台幣1500元,母親和弟弟住一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甫因案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加重竊盜及毀損之想像競合犯),不宜諭知法定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說明被告依法無從諭知緩刑。核無不合,量刑亦屬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和解及有正當工作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佐,然此已經原審審酌如上,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