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王宏財 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達不能給付之程度,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此可補正之程式欠缺,未命補正即遽認伊名下無財產而無續行清算之實益,已違反程序正義,況伊早已陳明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提供擔保履行債務,自非無清算實益。又事務官於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前,未依法給予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公告週知,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法院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應屬無據,爰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後,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由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即通知抗告人限期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無財產之切結,該函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依期陳報(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後,於同年7月3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有關抗告人之財產狀況(無財產),且命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意見後,乃經事務官以抗告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為公告,且經於同年8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則於裁定後之同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復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聲請「續行清算」,經事務官以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查無異議、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要求續行清算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後,始就此處分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以事務官已依法通知陳報、命表示意見、公告等程序,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前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經原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㈡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遲至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始陳
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非陳明其尚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行,且自承名下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再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而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已函知各債權人及抗告人上情,將依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各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為公告,並無未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公告之情。又依抗告人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狀況與債權總額相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認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維持前裁定,駁回其抗告」,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再抗告人於本件除再以前詞指摘外,固另以其未達不能給付之程度,且有臨時工收入及願由父親出具保證書擔保債務履行,非無清算實益云云,惟其所指摘者,為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此與認定事實後之法律上判斷有別。且原裁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疏於調查其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者,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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