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韋呈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韋呈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非常後悔,家中母親年邁、父親罹癌治療,被告不會串證,也不會逃跑,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請求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經審理終結,雖逃亡、滅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似有意面對刑責,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9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及到案執行,本院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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