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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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卷附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下午六時十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 張國明 」署名壹枚及指押伍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貳枚及指押參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貳枚及指押參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參枚、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壹枚、張國明之口卡上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壹枚,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三十分許訊問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條壹支、卷附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下午六時十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伍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貳枚及指押參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貳枚及指押參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參枚、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壹枚、張國明之口卡上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及指押壹枚,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三十分許訊問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詎其於通緝中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至下午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某處飲用酒類過量,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不詳車號(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由同縣鹽埔鄉往里港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同縣○○鄉○○村○○街○○巷○○號丁○○、甲○○之住處時,因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掉落水溝內,乙○○為求脫困,乃私自拿取丁○○、甲○○住處後院之木棍予以使用,旋因此與丁○○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敲損丁○○、甲○○住處後院之窗戶八塊。復持其所有之椰子刀一把,進入上址屋內,對丁○○、丙○○予以亂砍,丁○○雖及時拾起木棍抵擋,然因不慎跌倒,仍被乙○○砍中左手臂,受有左手臂三×0點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因以畚斗護身而未受傷,然乙○○仍不願就此罷手,見甲○○出外報警求援,竟又由後予以追砍,幸甲○○及時狂奔至人潮眾多之鄰近廟宇前,乙○○見狀始逕自罷手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據報趕至之警員所當場查獲。乙○○遭警查獲後,因恐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事實,且為求能逃避上開罪刑之追訴,竟基於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署押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冒用其弟張國明之名義應訊,並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下午六時十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五枚、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張國明」署名二枚及指押三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張國明」署名二枚及指押三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中偽造「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三枚、張國明之口卡上偽造「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一枚,且於同分局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中偽造「張國明」署名及指押各一枚,表示張國明業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並行使交付予警員 簡明良 收執,復承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三十分許訊問筆錄中偽造「張國明」署名一枚,均使張國明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明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始知前情(張國明本人前於前開公共危險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檢閱其戶籍並依法傳、拘未到後,由檢察官指為真正犯罪行為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查知其非真正行為人而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國明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八六號中指稱遭人冒名應訊之情節,及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時指述被告毀損窗戶及遭被告追砍等經過,證人 劉全恩 、 吳聲偉 、 鍾建雄 於偵訊時證述到場處理本案之經過,證人 張榮秀 於偵訊時證述為冒名張國明之被告辦理交保等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八二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可佐,再佐以被告嗣後毀損甲○○住處窗戶及持刀追砍甲○○、丙○○、丁○○,並致使丁○○因而受有傷害等失當情事,足認被告已因酒精影響,而思慮不清、注意力欠佳,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警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張國明之口卡各一份、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及前述之鐵條一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其毀損他人住處窗戶玻璃,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核被告冒用「張國明」之名義應訊,並在前開警偵訊筆錄、張國明之口卡、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各偽造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張國明」署押,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前揭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中偽造「張國明」署押,表示張國明業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並行使交付予警員簡明良收執,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該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名、指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署名、指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毀損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在「張國明」之口卡上偽造張國明署押部分提起公訴,惟查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佳,惟其至今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仍駕車,怠忽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可議,且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下午六時十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一
枚及指押五枚、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二枚及指押三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十五分許調查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二枚及指押三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三枚、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一枚、張國明之口卡上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一枚及指押一枚,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三十分許訊問筆錄中偽造之「張國明」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另犯連續偽造署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固在其前案判決之前,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與前案連續偽造署押犯罪時間,相距近十月有餘,足見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案連續偽造署押罪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被告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車途經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丁○○、甲○○之住處時,因閃避前方車輛,不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掉落水溝內,乙○○為求脫困,乃私自拿取丁○○、甲○○住處後院之木棍予以使用,旋因此與丁○○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椰子刀一把,進入上址屋內,對丁○○予以亂砍,丁○○雖及時拾起木棍抵擋,然因不慎跌倒,仍被乙○○砍中左手臂,受有左手臂三×0點五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如前述之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經本院遍尋所有卷存資料,並未發現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自無從逕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