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賜龍
郭淑萍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壬○○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壬○○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係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一四○號「惠福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係藥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僱請具有醫師資格之壬○○為負責醫師,並由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代表「惠福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癸○○)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依約可向中央癸○○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壬○○明知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己○○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於病患甲○○、辛○○、 張淑美 等三人持健保卡前往該診所治療眼疾,而壬○○忙於診治其他病患無法分身時,推由己○○分別為甲○○等三人執行診斷、洗眼睛、點眼藥膏及開立處方等醫療業務。壬○○明知並未親自為甲○○等三人看診,為掩飾己○○看診之事實,並據以向中央癸○○申領此部分健保醫療給付,另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由壬○○事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即起訴書所載之病歷表及處方箋)及醫療費用申請表(均已滅失)上,連續登載負責診療之醫師為壬○○之不實事項,交由該診所內不知情之行政人員乙○○持向中央癸○○行使,主張此部分醫療業務係由壬○○執行,中央癸○○應依約給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屏東縣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中央癸○○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及各該病患之安全就醫權利,並致中央癸○○陷於錯誤,先後溢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嗣經人匿名檢舉,中央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訪問甲○○、辛○○、戊○○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癸○○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壬○○均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癸○○人員因診所之負責醫師壬○○年歲已高,而認為有違法事預,已經預設立場,所為之訪談結果並不能信。而甲○○、辛○○、戊○○三人眼疾確均是由壬○○醫師診治,徐醫師忙不過來,才會指示我幫病患洗眼睛,因為診所是我經營的,病患都說成是去我那裡看病,而產生誤會,我沒有執行醫療業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癸○○人員因我年歲已高,無法看診,已經預設立場,所為之訪談結果實不能信。我確有為甲○○、辛○○、張淑美三人診治眼疾,並指示己○○或其他醫護人員幫忙為病患洗眼睛。又因己○○是當地人,病患對我並不熟悉,才會說到診所是給己○○診治,而有誤會,我沒有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一四○號開設「惠福診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僱請被告壬○○為負責醫師,該診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由被告壬○○出面與中央癸○○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契約有效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甲○○、辛○○、張淑美三人分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上述診所治療眼疾後,由被告壬○○在其業務上持有之診斷紀錄單上登載該三人之診斷紀錄及醫療費用申請表,委請診所員工乙○○持向中央癸○○申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己○○、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備妥此部分資料向中央癸○○申請醫療給付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惠福診所」與中央癸○○簽定之契約書、甲○○、辛○○、戊○○之診斷紀錄單各一份及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三紙在卷可證。
(二)為病患洗眼睛、點眼藥、開處方等均屬醫療行為,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屏衛四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屏衛三字第○九二○○一二三三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而甲○○、辛○○、戊○○於上述時間至「惠福診所」治療眼疾時,係由被告己○○看診、開藥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於中央癸○○派員訪談時,分別經甲○○供述:「我如果是感冒去該診所都是由壬○○為我看病、開藥,如果是眼睛流眼淚,模糊不清去該診所,則是由己○○為我洗眼睛、開藥,他洗眼睛都是在另一診室,我在九十年A卡時去洗過一次眼睛,八十九年十二月時也去洗過一次眼睛,己○○為我洗眼睛時,都是獨自為我診治,壬○○並無在旁協助。」、辛○○供述:「我因普通疾病而看診的話則是由壬○○為我看診,如果看眼料疾病的話,則由己○○為我單獨看診,他為我看診時沒有旁人在旁指導或協助,我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我就因眼料疾病而至該診所看診,是由己○○為我單獨看診,沒有旁人在旁協助,他為我先用蒸氣薰眼,再點眼藥膏,之後會開眼藥膏給我回家自行點用,我沒有指定醫師的習慣,所以那位在就由那(位)看診。」、張淑美供述:「我至該診所就醫到掛號台告訴掛號小組是要看診感冒等一般疾病或眼科疾病,如果是感冒等內科疾病就由壬○○為我看診,如果是眼科疾病就由己○○為我單獨看診,先用蒸氣薰眼睛,再點眼藥水,他會再開立處方給我眼藥水回家滴用,當己○○為我單獨看診時,沒有旁人在旁協助,所以都只有己○○單獨一人為我看診。」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甲○○、辛○○、戊○○確於癸○○人員訪談時為上開供述,且三紙訪談記錄內容均經被訪談人確認無誤後由甲○○等三人簽名或蓋印一節,則據證人即癸○○訪談人員丑○○、丙○○、丁○○結證屬實,核對上述診斷紀錄單及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所載,甲○○、辛○○、戊○○確有於其等供述之時間至「惠福診所」看診,加以被告二人且不否認被告己○○有為病患洗眼睛之情,與甲○○、辛○○、戊○○訪談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甲○○、辛○○、戊○○於癸○○人員訪談時之供述,尚屬有據,可以相信。此與中央癸○○因被告壬○○年事已高,對其等查核有所預設立場,尚屬二端,不能一概而論,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中央癸○○已預設立場,訪談結果並不能信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甲○○、辛○○、戊○○於訪談時,均能明確指出被告二人之身分,且在癸○○人員提出之被告二人相片背後簽名或蓋印一節,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並有相片及相片後之簽名、蓋印在卷可佐。而被告己○○為四十六歲之中年人,被告壬○○則為八十歲之老年人,二人年紀相差三十四歲,外觀形貌明顯不同,衡諸一般常情,本無將二人混為一談之可能。又證人甲○○、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供述對於被告二人有何混淆而認識不清或因「惠福診所」係由被告己○○開設,才因此陳明被告己○○看診等語。是被告二人均辯稱:己○○是在地人,診所又由其經營的,病患才都說成是去給己○○看病而產生誤會云云,亦不可信。
(四)甲○○、辛○○、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癸○○訪談之說詞,其中證人甲○○、戊○○均改稱:是由壬○○診治、洗眼睛及開藥,我已忘記癸○○人員問何事項,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證人辛○○改稱:我是看頭痛、感冒,沒有看眼疾云云,但被告壬○○既辯稱指示被告己○○或其他醫護人對病患洗眼睛云云,顯已承認其確未實施洗眼睛之醫療行為,證人甲○○、戊○○卻均供述係由被告壬○○洗眼睛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至辛○○於上述時地確有至該診所看診眼科,已如上述,乃否認有何治療眼疾之情,更與事實不符,堪以認定證人甲○○嗣後所供,均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能相信。
至證人乙○○、庚○○雖均供述未曾看過被告己○○為病人看診云云,但乙○○、庚○○均仍在診所上班,受僱於被告己○○,業經證人乙○○、庚○○供述明確,該二人與被告己○○有僱佣關係存在,不能期待其等能為據實陳述,是亦無從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信,被告己○○與 徐順 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推由被告己○○執行醫療業務後,再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在診療紀錄單及醫療費用申請表上具名登載不實事項,依此向中央癸○○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唯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此為法之所禁而竟仍為之,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既以被告壬○○之名義與中央癸○○簽約,依規定僅得由被告壬○○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及請領醫療給付,竟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己○○為病患看診後,以被告壬○○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癸○○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己○○不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己○○與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壬○○間,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共犯關係。又被告壬○○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再據以向中央癸○○行使及申請醫療給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己○○非執行醫療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二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中央癸○○申請醫療給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乙○○持上述記載不實之資料向中央癸○○詐領醫療給付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罪名處斷。被告己○○多次醫療行為,係其執行業務範圍,均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單純成立一個未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而有多次違反醫師法之行為,顯有誤會。另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已如上述,並經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敘明,公訴人又認被告壬○○僅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亦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己○○居於主導者角色,惡性較重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壬○○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本件被告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療記錄單,現固為其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內容尚有患者用藥記錄及治療情形等有用資料,依其性質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一四○號「惠福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因其係藥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乃僱請具有醫師資格之壬○○為負責醫師代表「惠福診所」與中央癸○○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壬○○竟與己○○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十七日二日,在上址診所內為病患子○○美執行診斷治療眼疾之醫療業務,事後由壬○○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紀錄單及醫療費用申請表上,登載診療醫師為壬○○之不實事項,據以向中央癸○○申請給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屏東縣衛生局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管理及中央癸○○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並致中央癸○○陷於錯誤,溢付五五○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子○○於偵查中之供述、癸○○之訪問紀錄、合約書、費用申報資料及診斷紀錄表等為論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子○○係由具醫師資格之壬○○看診,己○○並無看診,事後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子○○固於中央癸○○人員訪談時供述被告己○○於上述時間先後二次單獨診治眼疾,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己○○於上述時間為其洗眼睛等語,惟依卷附診斷紀錄單及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所載,子○○係於上述時間至該診所治療神經痛、神經炎疾病,無何因眼疾之就醫紀錄,可見證人子○○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被告二人所犯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壬○○、己○○詐欺所得金額┌───┬─────┬─────────┐│姓名│看診日期│申報金額││││(新台幣)│├───┼─────┼─────────┤│甲○○│89.12.14│二百五十一元│││90.01.15│二百九十一元│├───┼─────┼─────────┤│辛○○│90.01.09│三百零一元│├───┼─────┼─────────┤│戊○○│89.10.05│二百五十一元│││90.01.29│二百五十一元│├───┴─────┼─────────┤│金額合計│一千三百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