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徐彗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子祥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徐子祥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原告與被告徐子祥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徐子祥」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徐子
祥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徐子祥」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5
元」,惟關於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見原告提出,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