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楊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壹拾肆
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24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44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024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03年6月3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悠
利貸代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及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6,024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440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