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林煒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
貸款約定書條款第4條第4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台新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
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台新銀行150,000元,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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