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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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火城
訴訟代理人  賴顯星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德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民事訴訟裁
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業法規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營業規則之擬定
或修正,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依
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與用電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基於供電契約,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營業規則及電
價表為其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
已供電之用戶。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在原告網站公告外,用
電戶向原告申請用電時,用電登記單亦載明供電契約內容。
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關於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以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據。
㈡原告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採包燈方
式訂定供電契約。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申請用電器
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
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末時起至翌日日
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關於電價計算以
傳統路燈與LED路燈作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
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容量在100瓦以下,每燈每月電價為
新台幣(下同)43.8元,容量超出100瓦,每超出100瓦(不
足100瓦以100瓦計算)每燈每月加收電價35.4元;後者每瓦
每月電價為0.34元。故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為:
⒈容量在100瓦以下者為43.8元。
⒉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為79.2元。
⒊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為114.6元。
⒋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為150元。
⒌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為185.4元。
⒍容量在60瓦以下者,按100瓦以下電價40%計收,即17.52
元。
㈢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及供
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以供電饋線、村里、特定道路、設定用
戶電號等,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是被告轄內公用路燈
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每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
數公用路燈用電,每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且因公
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
無須經由電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原告申
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
更用電登記,俾核實計收電費。然因各種因素,各公用路燈
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辦理,此等情形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
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之竊電行為,亦屬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
外,私自增加之竊電行為。原告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原
應依電業法第73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求償,
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營業規則第65條特別明定:「包制
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
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
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
間半數電費。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
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為其處理
程序。
㈣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若數量或容量經原告普查
時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原告依據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
得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係
本於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因依據上開營業規則規定
請求者,並非被告實際用電費(若以實際增設或變更容量之
時點而觀,可能少收,亦可能多收),性質上應係對用戶不
依用電契約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之「債務不履行」
行為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另以契
約訂定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損
害賠償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本
件對被告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給付。
㈤原告普查完成後,被告依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應即辦理增
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被告拒不辦理,雖兩造
間就普查所得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無供電契約在,
然被告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4條規定,係彰
化縣○○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
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
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於92
年5月16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於依該
要點第15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2款(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
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3款(原未裝設照
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4
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
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情形者,均由當地
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同要點第16點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機關管理決定
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路燈定電費
之負擔。原告對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供
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原告因此受
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
,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用電費。
故就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之用電,原告依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
㈥原告對被告轄內公用路燈前曾於99年12月間完成普查,被告
轄內未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之公用路燈(下稱無帳路燈)數
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表一「盞數」欄所示,並經鈞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事件審理中,原
告另於101年12月完成101年度被告轄內公用路燈普查,除99
年普查所得之無帳路燈外,另又查得如民事準備狀㈠附表二
所示無帳路燈,與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並無重複,應均得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03年5月31
日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38,6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所管理之道路○○鄉○村道○○於鄉道、縣道應係彰化
縣政府管理,省道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
化工務段管理,管理機關均非被告。
㈡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係彰化縣政府於100.10.6府法制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尚不能據此認為99年1月起被告即○
○○鄉○○○路燈之管理機關。
㈢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並非被告法定職權,被告並非應對原告
負擔電費之人,原告起訴請求對象,亦有錯誤。
㈣況且,如若認為路燈係被告管理範圍內事務,依彰化縣路燈
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係指由路
燈管理機關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各鄉(鎮、市)公所
管理之公共照明設備。」,則被告亦只是受委任管理而已,
供電契約應係存在於委任人與原告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
倘若私人自行設置之路燈確有致任何人受利益,該受利益之
人亦絕非只是受委任管理路燈之被告(應係委任人或者一般
民眾),原告對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㈤如若被告確係系爭路燈管理機關,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路燈管理,係指路燈之裝
設、換裝、遷移、維修及廢除等管理工作。」,對於私人自
行設置路燈情事,本非上開「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維
修及廢除」之範圍,自非被告應管理之事項。
㈥依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應
係指台電公司之契約相對人自行裝置而實際存在之燈具而言
,若非台電公司之契約相對人所裝置,自與台電公司契約相
對人自屬無關,系爭無帳路燈並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依上開
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電費,即無理由。
而系爭無帳路燈既非被告所裝置,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依雙
方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普查完成迄今(即100年1月至
102年12月)之用電費,亦無理由。而系爭無帳路燈既非被
告所裝置,自無被告因該裝置而得利可言,甚至連反射利益
亦無,何來被告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法
未合。
㈦原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路燈,並非被告所裝置,自無被告
因該裝置而得利可言,甚至連反射利益亦無,何來被告不當
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公用路燈
用電費之餘地?且,不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3、
4條規定,或者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
規定,均係指有帳路燈,並不包含他人所設之無帳路燈。亦
即,即使認為被告應負擔電費,或被告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被告否認),其標的亦均是有帳路燈,被告並無義務管理
、維護原告之供電饋線,原告之供電饋線遭人利用,私設路
燈,應是原告自己應予排除,即使依上開規定,亦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得利,自無負擔該無帳路燈電費之義務云云。
四、經查,兩造間前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請求給付電費
事件之民事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87號事件審理中,而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法101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
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幼華

歷審裁判

  •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 彰訴 字第 1 號裁定(103.06.17)[撤回]
  •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 彰訴 字第 1 號裁定(104.08.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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