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劉靜
居住大陸地區南京市○○區○○○巷00號0幢0單元000室 曹中浩 住大陸地區南京市○○區○○○巷00
號0幢0單元000室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曹祥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遺有郵局及銀行存款、股票、現金、紀念幣及黃金飾品等遺產(均為動產),相對人劉靜、曹中浩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鈞院聲明繼承,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查後,認被繼承人已於110年2月12日死亡,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在臺無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在臺有遺產,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不符,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認事用法有違誤: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相對人劉靜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遺產包含中華郵政南港郵局、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兆豐銀行南港分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中華郵政大園菓林郵局等多筆存款,另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及現金(港幣)、紀念幣與黃金飾品等遺產,總值共達新臺幣(下同)13,087,355元。而依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相對人劉靜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曹中浩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所得財產總額,皆不得逾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超過部分,依法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無同為繼承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位之繼承人。查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姐妹 曹祥幹曹冬玲曹祥志 等3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在臺灣地區尚有訴外人曹祥幹、曹冬玲及曹祥志等3人,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遺產事件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依上述規定,無須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指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實屬不當,求予廢棄。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具狀以:對抗告人之抗告不予答辯云云。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次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上開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上開條款立法目的,係為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倘因大陸地區繼承人中,有受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財產總額規定之限制,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有超過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總額,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之繼承人或國庫取得之情形下,為使因此有期待權利者,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均得獲取公平之保障,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足見該條項所指「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係以法定繼承順位在前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全體作判斷,至臺灣地區後順位有繼承期待之繼承人,自非在判斷之列。經查:
(1)被繼承人曹祥廣於110年2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存款共約1200餘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現金(港幣)、紀念幣及金飾等動產,總價值約13,087,355元,其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即相對人劉靜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即相對人曹中浩,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文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復有臺北○○○○○○○○○110年8月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06004464號函檢送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和兄弟姐妹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0、67-73、81-88、第89-106、106-107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在臺灣地區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曹祥幹、曹冬玲、曹祥志等3人,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相對人2人外,在臺灣地區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依法依應繼分比例各1/2繼承,其中相對人曹中浩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就其應繼分財產超過200萬繼承限額部分,依上開條例第67條第1項,有應歸屬臺灣地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曹祥幹、曹冬玲、曹祥志等人取得之情形。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事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2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法有據,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不當。
(2)至抗告意旨執以上情,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價值共計約1300餘萬元,相對人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所得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扣除相對人等依法所得繼承之財產外,尚有遺產可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第三順位繼承人曹祥幹、曹冬玲及曹祥志等人繼承,故本件相對人聲請之被繼承人繼承事件,非屬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但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所指「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係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同一順位繼承人全體作判斷,至有繼承期待權之後順位繼承人,非在判斷之列,已述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事件,除相對人2人外,確無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符合該條項所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原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許碧惠
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宜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