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兄、被告甲○○為原告之姐,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許銘輝 於民國60年10月23日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該屋所坐落之同小段5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許銘輝所有,許銘輝自97年3月17日起因腦中風等病症在醫院進行治療,由原告單獨照料,許銘輝遂基於以系爭房屋補貼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為目的,於98年2月13日經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乙○○無權占用而出租予他人,被告乙○○、甲○○另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同為許銘輝所有,系爭土地於79年2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嗣於104年3月5日撤銷徵收,而原告於98年2月13日受讓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推定之租賃關係,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原告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甲○○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下稱前案),就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房地部分,依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等為依據計算,向其等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樓房屋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予原告」;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2樓、3樓分別為乙○○、甲○○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經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為50年,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鄰座落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邊,鄰近南港路2段,交通便利,有20餘線公車,離昆陽捷運站步行僅5分鐘,附近生活機能尚稱完善,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3樓係作為居住使用,各該樓層所配屬之基地比例均為1/3等情,認被告乙○○、甲○○分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因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尚不逾上開法院認定得請求之範圍,故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乙○○、甲○○聲明請求之金額在案。
二、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
㈠、原告未於前案中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前案就被告乙○○、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部分,於判決理由中認原告原得各向被告乙○○、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件明細表之「前案認定」欄所示,又原告於前案中向被告乙○○、甲○○聲明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件明細表之「前案請求」欄所示,兩者間之差額如附件明細表之「差額」欄所示,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又被告乙○○、甲○○於前案判決後,係於109年1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3樓;準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向被告乙○○、甲○○請求給付自105年5月(即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109年10月止之前述差額9萬6,119元(按如附件明細表之「差額」欄所示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金額原共計9萬8,32
6.91元,原告自願僅請求9萬6,119元)。
2、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27平方公尺,原告於前案中就被告乙○○、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房地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系爭房屋2樓、3樓之各該層房屋面積均76.96平方公尺計算,而漏未請求法定空地面積50.04平方公尺(即127平方公尺-76.96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請求;又被告乙○○、甲○○於前案判決後,係於109年1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3樓;準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向被告乙○○、甲○○請求給付自105年5月(即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109年10月止之法定空地不當得利金額29萬2,540元(按①如附件明細表之「前案認定」欄所示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金額共計44萬9,924元;②76.9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50.04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44萬9,924元〈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原得各向被告二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X〈本件原告得各向被告二人請求法定空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X=29萬2,540元)。
3、據上,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未於前案中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38萬8,659元(即9萬6,119元+29萬2,540元)。
㈡、系爭房屋2樓、3樓損壞之修繕費用部分:被告乙○○、甲○○雖於前案判決後之109年11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3樓,惟其等造成系爭房屋2樓、3樓受損壞,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修繕費用33萬7,613元、51萬1,092元:
1、系爭房屋2樓修繕費用共計33萬7,613元,包括:外牆格柵固定費用1萬7,5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35000÷2=17500)、外強漏水鷹架費用3萬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60000÷2=30000)、垃圾清運費1萬5,0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30000÷2=15000)、套房地板費用7,752元、工資14萬2,9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285800÷2=142900)、什費3,085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6170÷2=3085)、材料費用9萬2,889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185778÷2=92889)、水電費什支2萬8,487元(17500+30000+15000+7752+142900+3085+92889+28487=337613)。
2、系爭房屋3樓修繕費用共計51萬1,092元,包括:外牆格柵固定費用1萬7,5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35000÷2=17500)、外強漏水鷹架費用3萬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60000÷2=30000)、垃圾清運費1萬5,0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30000÷2=15000)、4樓地板費用3萬6,284元、工資14萬2,900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285800÷2=142900)、什費3,085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6170÷2=3085)、材料費用9萬2,889元(2樓、3樓各分擔半數,185778÷2=92889)、水電費什支17萬3,434元(17500+30000+15000+36284+142900+3085+92889+173434=511092)。
㈢、從而,原告向被告乙○○合計請求72萬6,272元(即38萬8,659元+33萬7,613元)、向被告甲○○合計請求89萬9,751元(即38萬8,659元+51萬1,092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萬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3樓及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推定租賃關係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等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2樓房屋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37萬8,427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屋3樓及土地之不當得利6,105元予原告」,嗣經前案判決准許上開原告聲明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154至16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案中就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房地部分而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以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等計算,惟依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原告應得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總價額之年息8﹪等計算,另原告於前案中就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僅以系爭房屋2樓、3樓之該層房屋面積均76.96平方公尺計算,而漏未請求法定空地面積50.04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總面積127平方公尺-房屋面積76.96平方公尺),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向被告二人聲明請求未於前案中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38萬8,659元;另被告乙○○、甲○○雖於前案判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3樓,惟其等造成系爭房屋2樓、3樓受損壞,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各向被告二人聲明請求賠償33萬7,613元、51萬1,092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所謂未於前案中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就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房地部分,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於前案中陳稱:「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可請求年息10%,惟原告僅請求年息2%」、「原告思量父親養育之恩與顧念手足之情,原可就2、3樓房地請求年息10%之不當得利,爰依法酌減請求為年息2%」等語(見前案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卷㈡第62、63頁),及於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中載明係以「12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見前案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卷㈡第63、64頁),準此,足認原告已於前案中明白表示其向被告二人聲明請求之給付,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所為之「全部請求」,亦無所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漏未請求之情事,則前案確定判決自係就原告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之全部請求發生既判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有不當得利金額未於前案中請求,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8萬8,6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2樓、3樓損壞之修繕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迄前案判決後之109年11月8日始遷讓返還,惟其等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壞,致原告分別支出系爭房屋2樓修繕費用33萬7,613元、系爭房屋3樓修繕費用51萬1,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件湖司調字卷第33至27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占用系爭房屋2樓、3樓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壞,致原告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3萬7,613元、51萬1,092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2樓、3樓損壞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3萬7,613元、51萬1,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系爭房屋2樓、3樓損壞之修繕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所謂未於前案中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萬7,61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11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1,09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17萬元附表二: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告5/10被告乙○○2/10被告甲○○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