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柏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入之帳戶欄所載「汐止社后郵局帳戶
」、「同上」分別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戶」;編號7匯款日期欄所載「109年7月3日11時50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被害人丁○○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被害人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戊○○、乙○○、壬○○、己○○、甲○○及被害人辛○○○、丁○○,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乙○○、壬○○、己○○、甲○○及被害人辛○○○、丁○○等7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
,輕率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戊○○、乙○○、壬○○、甲○○及被害人辛○○○、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等在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告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2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汐止社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等人,使附表所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戊○○、乙○○、壬○○、己○○、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是去超商寄給對方上開2帳戶,因為我要借錢扶養小孩,當時我在網路上查,對方問我是不是需要貸款,我說我需要用錢,我問對方能否貸款,對方說可以,對方說如果要向銀行貸款的話,銀行要看我銀行帳戶有沒有金流,我說我上班是領現金,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所以我就將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密碼部分我是用LINE給對方。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因為需要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壬○○、己○○、甲○○及被害人辛○○○、丁○○之指證上揭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LINE擷取畫面、告訴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辛○○○之郵政電話申請書、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被害人丁○○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被害人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戊○○109年7月3日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戊○○之孫子,佯稱需借款新臺幣3萬元云云。109年7月3日15時4分許3萬元汐止社后郵局帳戶2乙○○109年7月2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乙○○之女兒,佯稱急需用錢云云。109年7月2日14時12分許3萬元同上3壬○○109年7月3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壬○○之姪兒,佯稱需借款云云。109年7月3日11時52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辛○○○(被害人)109年7月2日11時38分許假冒被害人辛○○○之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109年7月2日12時3分許6萬元汐止社后郵局帳戶5丁○○(被害人)109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被害人丁○○之親家母,佯稱缺錢需要10萬元云云。109年7月3日9時許10萬元同上6己○○109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己○○友人之姪子,佯稱要付貨款,需要借款云云。109年7月3日13時42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甲○○109年7月3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甲○○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109年7月3日11時50分許2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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