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乙○○、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外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其配偶權遭被告共同侵害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155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結婚,甲○○與乙○○因自107年1月間同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而結識。乙○○明知甲○○有配偶,甲○○亦明知自己已婚,二人竟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1年期間,多次外出約會、往來曖昧言語、接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係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自107年1月受訓分發至北投分局警備隊而認識甲○○,二人於同年3、4月間較為熟識後,甲○○即向伊提出交往之要求,伊因知悉甲○○已婚而明確拒絕,是兩人並未交往,乃甲○○遭拒後,長期以警界前輩之權勢單方面對伊騷擾,更在分局內散播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不實謠言,致伊不勝其擾,並遭受同仁非議, 嗣伊 並為避嫌,而請調至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服勤,詎甲○○變本加厲,不斷以電話、訊息騷擾,並於108年5月拖行伊並搶奪伊隨身背包,甚於同年9月於北投分局崗哨處對伊潑灑飲料,並逼迫伊下跪,甲○○已因此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伊與甲○○俱於108年9月9日遭調職後,即未再有何聯繫,然甲○○竟於前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109年7月24日,偕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至伊任職之派出所,表示希望能就上開刑事案件洽談和解,是不排除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動機係為逼迫伊與甲○○和解,顯見原告與甲○○利益相通,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其具體損害為何,即有釐清必要,況伊因甲○○之行為而身心受創,因此罹患焦慮症、憂慮症及創傷症候群,原告請求90萬元鉅額賠償,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承認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願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1月9日結婚,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卷第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外出約會、言語曖昧、接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長達1年,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係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7年1月間同時在北投分局擔任警察之工作而結識,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1年期間,多次外出約會、言語曖昧、接吻擁抱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甲○○自承,並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在北投分局任職之警員丙○○於本院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相符。按證人丙○○本身為執法人員,核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可憑信,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乙○○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間前開刑事案件,僅為其二人間之糾紛,要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承上,被告發展不正之婚外情交往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所為,自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並違反配偶之忠誠義務,而不法侵害上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107年至109年均約60幾萬上下,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百餘萬元(見本院限制卷);乙○○碩士畢業,107年至109年薪資所得為7、80萬元上下,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萬元(見本院限制卷);甲○○專科畢業,107年至109年薪資所得8、90萬元上下,名下有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明知己有配偶,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當時俱為警員,兩人仍發展不正之婚外情交往關係,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訴,被告皆同年8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於此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