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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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乙○○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坐落琉森湖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16樓房屋),該屋於8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峻所有權登記予伊。依被告移交給琉森湖社區管委會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圖例、給水配管平面圖(下合稱系爭工程圖例)所示,16樓房屋給水管路之管材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規定之不鏽鋼材質,意即16樓房屋之給水管及接頭之材質均應採用不鏽鋼製。90年間伊發現16樓房屋之給水較小,伊忍耐使用至108年下半年,又發現共有6處出水不良、2處完全不出水之情形,經詢被告後,其委託廠商即訴外人甲○○至16樓房屋勘查,甲○○開挖構造體後,發現被告施做時埋入構造體之鐵製接頭(下合稱系爭接頭)發生腐蝕生鏽情形,伊始知被告擅以鐵製而非不鏽鋼製材質裝配系爭接頭,違反當時施行之建築相關法令,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並無給水配管之材料可採用鐵製接頭之規範,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圖例規定施工,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16樓房屋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構造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接頭,並於換裝完畢後,將16號房屋因換裝而開挖部分,回復換裝前原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事實,主張 伊施 做16樓房屋埋設之鐵製系爭接頭生鏽,致該屋給水拴有6處出水微弱、2
處完全不出水,請求伊賠償2萬6,300元,迭經本院以109度湖小字第1230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38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下合稱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審理在案,判認原告就其主張出水微弱或不出水之因,係16樓房屋給水管使用鐵製接頭乙情,未盡證明責任而駁回其訴確定,詎原告又以相同事證訴請本件,顯違一事不再理而重複起訴,或本件應受該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伊固不否認系爭接頭為鐵製材質,惟16樓房屋建築時係依水電技師設計圖說施作,並經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正式送水,系爭工程圖例僅記載給水管而非系爭接頭亦須使用不鏽鋼製,伊施工並無違反圖說及當時建築法規之情事。另原告既已自承自90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給水微弱或不出水之損害,其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84年3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16樓房屋,並於85年12月30日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4至26頁);又原告主張16樓房屋裝設之給水管為不鏽鋼製,系爭接頭為鐵製接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1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圖例所訂,使用不鏽鋼製材質之
系爭接頭,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工程圖例所訂,將系爭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及換裝後將16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次:
⒈本件不受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上開事件對本件亦不生「爭點效」: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始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次按學說上對於法院就事實理由之判斷,認有「爭點效」存在而生拘束力,除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尤必須是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於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⑵查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係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圖
例施工裝配不鏽鋼製之系爭接頭,致系爭接頭鏽蝕導致16樓房屋給水栓出水微弱或不出水,伊因而須自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2萬6,3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等語,經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證明系爭接頭鏽蝕及16樓房屋給水栓出水不良與系爭接頭之鏽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2至195
頁)。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工程圖例所載,被告應使用不鏽鋼製材質接頭,但使用鐵製材質,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接頭換為不鏽鋼製,並將16樓房屋經換裝工程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顯與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所為主張不同,兩案之訴訟標的亦無相同或相反或可代用之關係,是本件尚不受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至明。
⑶又原告雖於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中,曾提出被告未依系爭
工程圖例使用鐵製接頭,致系爭接頭鏽蝕使給水管出水不良之主張,然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原告未證明系爭接頭鏽蝕之事實,亦難認該接頭鏽蝕與16樓房屋給水栓出水不良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該事件判決就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工程圖例裝配不繡鋼製系爭接頭」之爭點,未予實質之審理判斷,揆上⑴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逕認上述爭點業經該事件判決為原告不利之判斷,而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⑷依上,被告抗辯本件應受系爭給付修繕費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均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圖例所訂以不鏽鋼製材質裝配系爭接頭,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洵屬無據:
⑴細繹附件一圖例說明欄所載,「冷水給水管採用不繡鋼管
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熱水給水管採用不繡鋼管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閘門……用鑄鐵法蘭口。」、「逆止凡而……用鑄鐵法蘭口。」等文所載(本院卷第36頁、第248頁、第250頁),其中並無給水管接頭應使用「不鏽鋼」材質之規定。又附件二圖例為包含16樓房屋坐落E棟之8、10、11、13、14、17樓給水配管平面(本院第38頁),其上亦無關於給水管接頭應使用不鏽鋼製材質之記載,則原告主張附件一、二已訂被告裝配系爭接頭應以不鏽鋼製材質,被告施工違反應依工程圖說施做之工程規範與建築法規(本院卷第130頁);16樓房屋給水管應採用不鏽鋼管,其配件混料鐵製接頭,非屬工程圖說規範之施工方式(本院卷第11頁)等語,均非有據。
⑵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工程圖例縱未記載系爭接頭應使用不鏽
鋼製材質,但亦未記載被告可使用鐵製材質,被告自應使用與給水管相同之不鏽鋼製材質裝配系爭接頭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惟依證人乙○○即受被告委託至16樓房屋勘查之水電人員於本院證稱:現在是有規範規定不鏽鋼給水管要搭配不鏽鋼接頭,但在20、30年前只有不鏽鋼水管,沒有不鏽鋼製另件如接頭,那就要用鑄鐵、銅或鉛,我個人去維修一些舊建案時都有遇到接頭是鑄鐵、銅或鉛材質的情形,但給水管一定是不鏽鋼製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16樓房屋於85年間興建完成時,並無建築規範規定給水管之接頭須以不鏽鋼製材質裝配,此與系爭工程圖例僅有給水管採用不鏽鋼製材質之規定,而無以不鏽鋼製材質裝配接頭之記載等情互為勾稽,益徵16樓房屋興建斯時應無不鏽鋼製接頭之施工規範。此外,原告就16樓房屋興建時已有規範系爭接頭應以不鏽鋼製材質裝配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至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暨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規定,沒有關於給水配管管材採用不繡鋼管,而可混料鐵製接頭之規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未具體指明上開法規內容及主張被告違反之條項為何,遑論本院自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全然查無上述法規資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云云,益不足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接頭鏽蝕情形,確已致16樓房屋給水管
出水不良,可證系爭接頭不得使用鐵製材質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原告未證明被告興建16樓房屋時未依規範裝配不繡鋼材質之系爭接頭,業經前認,則被告斯時以鐵製材質之接頭進行裝設,既不違法令規範與系爭工程圖例,縱鐵製之系爭接頭日後發生鏽蝕情形,除依契約約定或保固責任範圍等情應負修繕之責外,尚難遽謂被告有何違法或違約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⑷原告固再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7條規定,「
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並未規範給水管路採用不鏽鋼管,其配件得以混料鐵製接頭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上開規定僅規範給水或排水管路及其配件之材質應依國家規範標準製作,尚無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其徒憑己意解釋法規後任意攀援主張,尤不足取。
⒊基上所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圖例所訂以不鏽鋼製
材質裝配給水管接頭等語,委無憑據,其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39條關於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規定,亦屬無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本院卷第203頁),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圖例,將系爭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材質,及施工完畢後將16樓房屋經施工開挖之處回復原狀等語,均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本件主張,惟該條係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尚非請求權依據,原告依此規定主張本件情求,亦無足取。
原告上開主張既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無須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圖例,請求被告將16樓房屋建築構造體內之系爭接頭換裝為不鏽鋼製材質,並於換裝完畢後將16號房屋因換裝而開挖部分,回復換裝前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