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潔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潔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文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同日18:09、同日18:17」更正為「同日18:08、同日18:16」;編號3轉帳時間欄所載「同日20:03」更正為「同日20:02」。
(三)被告丙○○與丁○○簽具之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
(四)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文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戊○○及丁○○,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金融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戊○○及丁○○以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洗錢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丁○○及戊○○達成和解、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丁○○簽具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2紙在卷可按,足徵其已知悔悟,而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供參,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丁○○及戊○○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被告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假冒網拍業者身分,分別向乙○○、戊○○、丁○○訛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不慎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可解除設定,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戊○○、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3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4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言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5被告上開聯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係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是因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本案金融卡給自稱「林文至」之人;惟依雙方對話紀錄,僅提及製做假金流之類似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還款能力之相關文件,且與對方從未見面,僅透過line聯繫,是被告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乙節,應有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乙○○110.01.0114:55同日14:584萬9,989元1萬6,012元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2戊○○同日18:09同日18:172萬9,985元1萬5,985元丙○○聯邦銀行帳戶3丁○○同日19:20同日20:032萬0,015元2萬9,98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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