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嘉禎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嘉禎所出具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罪,犯罪次數非多,其中附表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刑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附表編號2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受刑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黃錦春 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左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受刑人肇事後逃逸。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雖均侵害社會法益,但均屬偶發性犯罪,認受刑人主觀惡性非重。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
2月以上,1年5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次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認為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顯示其惡性非重。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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