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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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C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C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休閒鞋壹雙、感應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竊時間更正為「105年4月4日凌晨4時46分前不久」,並補充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雇主即告訴人喻 盛君 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擔任監護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休閒鞋1雙、感應卡1枚,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被告SUCI(印尼籍)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CI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入境台灣後,即受僱於 喻盛君 擔任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8時30分許,在喻盛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內,徒手竊取喻盛君所有之休閒鞋1雙、感應卡1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喻盛君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喻盛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SUCI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喻盛君警詢時之證述│同上。│├──┼───────────┼────────────┤│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