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礽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礽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便當店用餐時,因遭同為用餐客人 賴嘉宏 質疑舀湯方式不衛生而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張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賴嘉宏,賴嘉宏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嘉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查本件被告張礽所涉之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1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嘉宏、 歐樹貴 (在場之便當店員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明書、急診病歷及所附護理紀錄單、受傷部位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提高30倍折算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以下罰金」,刑度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傷害罪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成傷,但告訴人傷勢非重大,(其時)未坦承犯行,尚未和解,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於大陸○○大學任職,與大陸配偶分居,在台僅領政府補貼為生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後改陳上訴理由為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付訖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查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於茲兼衡被告事後始坦承犯行及賠付告訴人損害達成和解情事,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仍屬妥適,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瑕疵。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前述刑法修正之前、後規定輕重,然適用行為時舊法之結果並無錯誤,對判決不生影響,可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萬5千元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可考(本院卷63、109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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